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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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9日結婚,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3年2月無故離家,原告到香港尋找被告未獲,友人告知被告無意與原告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香港地區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自94年3月17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香港華僑,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