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林金芳 相對人 林秀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呂秋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如改為輔助宣告,亦無意見,另由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時,相對人對年齡、子女數目、簡單加減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03年8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子女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