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口,經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所屬機關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機關於100年2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2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為,亦不爭執。細觀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遭拍攝上開2張照片,照片中顯示抗告人係持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抗告人在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第
2.6秒,前輪壓過停止線前方,致遭拍攝第1張照片,竟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在紅燈亮起後第4.6秒,遭攝得正穿越(第一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進入路口,此種駕駛行為顯然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極易與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行人或欲行駛月眉路之車輛發生垂直交錯相碰撞之嚴重危險,參酌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關於「闖紅燈」之闡釋,抗告人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確實與抗告人之被開罰單有直接關連,如果前方車輛無突然間直踩煞車(相片中前方車輛的煞車燈一直亮著證明),抗告人即可快速搶燈在2.6秒前通過停止線,就沒有後續4.6妙的問題。兩車在快速搶燈通過紅綠燈口之際,兩車的距離算是近的,前方車輛過停止線後立即 吳玉景 的突然間直踩煞車,會嚴重的危害到跟在後面的車輛,因此抗告人也是無辜的受害者,但基於「生命安全第一」,抗告人只能瞬間的時間中做出避免撞到前車籍防止後車追撞的至當措施,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三)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二)查,抗告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方式舉證開單舉發之事實均不否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所附影本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基警交字第1000002776號、100年4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00010208號函、採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辯稱前方有車輛阻延其前行致無法於紅燈前通過停止線云云,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2張,及抗告人自陳前方車輛踩煞車致無法通過紅燈云云,顯見抗告人於接近該路口時,速度尚難過速,況第1張採證照片係指抗告人係在紅燈亮起2.6秒後,始因前輪方輾壓停止線前方經線圈感而啟動拍攝,且上開路口停止線與(第一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尚有相當距離,足供抗告人煞停,避免於紅燈期間仍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亦即在客觀上,抗告人並無非有不能停止之情事,惟抗告人竟捨於紅燈亮後之停止之行為,仍欲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啻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危及自身安全,是抗告人辯稱基於安全考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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