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和雄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和雄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錦福 則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久益電器行」,為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經銷商。曾和雄明知其於民國74年間,曾因毀損新力公司為經銷商即陳錦福而設置於上址外牆之廣告招牌一事,經新力公司對曾和雄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原審74年度易字第4630號案件審理中,於74年10月24日因與陳錦福達成和解,同意前述設置於上址之廣告招牌得懸掛至陳錦福搬離為止,新力公司因而具狀撤回毀損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曾和雄竟基於意圖使陳錦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員警誣指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0年前即78年間起,未經曾和雄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涉有竊佔犯嫌云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陳錦福涉犯竊佔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陳錦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證人陳錦福提出破損之74年10月24日和解書係屬併接偽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上述和解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和解書第1紙(標示有「和解書」字樣者),該紙文件破損處摺線,及其右側延伸位置,未發現有紙張替換等變造情形」,有該局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94346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認並無偽造情形。此外,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上述和解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 曾明勝 、陳錦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曾和雄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曾和雄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與陳錦福之毀損官司是在78年間,因78年我才取得房屋所有權,我未曾同意陳錦福懸掛招牌,並未誣告。和解書簽立日期竟在不受理判決之後,該和解書顯係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陳錦福證述:「因我所經營的『久益電器行』是新力公司經銷商,曾和雄於74年間,即曾因毀損新力公司在上址『久益電器行』外牆懸掛設置的廣告招牌,經新力公司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中,雙方和解時,同意設置在上址外牆的廣告招牌得懸掛至我搬離上址為止,我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竊佔被告所有上址外牆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至
6、30,原審卷第19頁),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憑,經核該和解書上「曾和雄」簽名之筆觸、筆順及字跡,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簽名極為相似;而該毀損案件,經新力公司提起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因經銷商即告訴人陳錦福回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告訴等情,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力公司,代理新力公司處理該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張英達 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45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偵字第12394號起訴書、原審74年度易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13頁)。足認告訴人陳錦福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陳錦福之毀損官司是在78年間,因78年我才取得房屋所有權,我未曾同意證人陳錦福懸掛招牌,更不可能在不受理判決之後簽立和解書」云云。惟查:
1、被告於74年間,確因毀損新力公司設置於告訴人經營之久益電器行外牆的廣告招牌,經新力公司提起毀損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原審審理中因雙方和解,新力公司始撤回告訴,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偵字第12394號起訴書、原審74年度易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2、13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確於74年間經歷上述毀損案件之偵審程序,可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該毀損案件發生於00年間云云,核屬無稽。
2、被告既曾因上述毀損行為而遭新力公司提起告訴,其告訴之內容為被告「毀損新力公司為告訴人設置於上址外牆之廣告招牌」,此與被告當時「是否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被告以74年間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而否認於74年間曾經歷該毀損官司之辯解,自無可採。
3、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福提出之74年10月24日和解書,其簽立日期固在原審74年易字4630號不受理判決之後,至於該和解書簽立日期何以於原審不受理判決之後,其原因已因年代久遠、檔卷已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從了解;然被告與新力公司於74年間之訟爭,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新力公司也確因雙方和解而撤回該毀損案告訴,已經證人陳錦福、張英達證述屬實,姑且不論上述和解書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縱使除去該項和解書之證據,也不影響被告確實曾於74年間經歷損毀上述招牌之毀損案件偵審程序之事實認定。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只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訴之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於其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罪即成立。被告明知其於74年間,即已與告訴人陳錦福和解,同意陳錦福於上址外牆設置懸掛廣告招牌,竟仍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員警誣指證人陳錦福未經其同意,自97年10月19日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前約20年前,即78年間起,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而涉有竊佔罪嫌云云,被告意圖使證人陳錦福受刑事處分,虛構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曾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國家發動偵查權,對證人陳錦福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曾和雄觸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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