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係在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施用毒品,而被告之前次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係在89年間,期間已逾11年,原審逕予論處被告有期徒刑,未給被告自新機會,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雖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又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審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本案施用毒品是100年4月初,而前次實施觀察勒戒為89年間,已逾11年,原審逕予論處被告有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為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