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電話聯絡簿壹本、送貨單拾捌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嗣於九十八年
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字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真品估價表」等字刪除。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侵害商標及仿冒商品」
欄「甲○○以一千零八十元之價格」更正為「甲○○以四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侵害商標及仿冒商品」
欄「甲○○以六千元之價格」更正為「甲○○以一萬零八百元之價格」。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adidas商標註冊證各一紙(警卷第五、十五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仿品名稱│數量│├──┼─────────────────┼───────┤│一│仿冒NIKE襪子│二千零九十雙│├──┼─────────────────┼───────┤│二│仿冒NIKE護腕│五十九個│├──┼─────────────────┼───────┤│三│仿冒NIKE頭帶│十個│├──┼─────────────────┼───────┤│四│仿冒ADIDAS襪子│五百五十七雙│├──┼─────────────────┼───────┤│五│仿冒ADIDAS吊牌│兩疊│├──┼─────────────────┼───────┤│六│仿冒PUMA襪子│一千四百零五雙│├──┼─────────────────┼───────┤│七│仿冒FILA襪子│一千一百六十雙│├──┼─────────────────┼───────┤│八│仿冒TOMMYHILFIGER襪│一千兩百五十雙│││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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