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事由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蔡進財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無照騎乘 張彩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居處,乃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左右,騎乘上揭機車途經新竹市○○街○○巷1之1號前時,不慎撞及被害人 林漢樑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蔡進財送醫,復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對蔡進財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9毫克。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漢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於93年11月1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96年1月12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始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公訴人雖陳稱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8月,惟參酌上揭情狀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被告蔡進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承擔如此重之刑度,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且本案距被告最後1次公共危險犯罪時間甚短,足認前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未收警惕及懲治之效,被告全無悔過之意,其自制能力幾近於無,原審就本件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俱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被告前開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