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縣道一五二線)五點五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兩端雖均設有測速警示牌及速限標誌,但係設在縣道一五二線七公里處,而異議人係由潭林路口轉往大城鄉方向,無法看見此一測速警示牌及速限標誌,另員警將警用車輛隱藏在私人土地房舍內,未依法光明磊落執行,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縣道一五二線)五點五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既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而領為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即不得諉為不知。況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價值判斷,逕認其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因此,本件倘如異議人所辯其於行車沿途並無速限標誌,則在未見速限標誌之情況下,即應遵循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規定而行駛,方屬適法。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經舉發員警以檢測合格、尚在檢測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三公里,已逾越法定之五十公里速限及該路段實際之速限六十公里甚多,異議人顯然漠視行車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規定至明,是異議人以違規地點未設置速限標誌一節置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固有明文。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欲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違規地點即彰化縣○○鄉○○路○縣道一五二線)西向五點五公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公告為經常測速照相取締地段,且主管機關亦在縣道一五二線西向七公里處,設有「前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之測速警示牌,在縣道一五二線西向七點六公里處設有「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芳警分五字第○九九○○○八三三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各單位移動式雷達、雷射測速照相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一覽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在上開違規地點以雷射測速儀執行超速取締之行為,並無違法。縱使異議人所辯:伊係由潭林路口轉往大城鄉方向,無法看見此一測速警示牌及速限標誌等語,確屬真實,惟主管機關既已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相當之距離設有測速警示牌及速限標誌、標線,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警示牌之設置,依前揭條文規定,於一般道路至少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即可,非謂須於測速地點附近所有支道、巷口均設置警示牌,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
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