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朝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即97年執字第3179號、97年執減更字第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3179號自民國94年5月8日至94年10月5日共計執行151日,該案經減刑定執行刑為1年3月,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691號已執行超過刑期,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而逕行簽結,然因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自94年5月8日至95年1月23日,羈押期間為257日,並非151日,共有3件案件,其中偽造文書一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相互折抵計算,以實際在間所之羈押日數為準,因數罪並罰,定執行中之一罪或數罪,以一罪或數罪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行之,若遭羈押之天數過長,有可能折抵數罪,應全部扣除後執行所剩之刑期,故聲請人羈押日期為257日,折抵97年度執減更字第691號所剩餘刑期,理應在折抵剩餘刑期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基於對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並明定以96年4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復據該條例第8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朝欽於83年12月12日至84年5月15日所犯
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仍認異議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因異議人另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3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4年間因妨害兵役罪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五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吳朝欽因臺北地院94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上訴後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竊盜案,曾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共計151日(94年5月8日至94年10月6日),有臺北地院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嗣臺北地檢署以97年執字第3179號、97年執減更字第691號竊盜案執行異議人上開刑期,並將異議人自94年5月8日至94年10月6日羈押共計151日折抵刑期,即上開151日屬臺北地檢署97年執字第3179號執行案之刑期折抵日數,因該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並由該署改分案以97年執減更字第691號執行,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折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其超過部分亦不算入;因異議人吳朝欽於89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中地檢署執行10月;83年間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4年間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1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執行1年8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已超過97年執減更字第69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之1年3月刑期,故執行檢察官即於97年9月3日簽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691號執行卷第9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已超過刑期逕行簽結,其內容並無不合法。
㈢再異議人前揭所指亦應折抵刑期之自94年10月6日至95年1月
23日羈押期間部分,係因異議人於92年12月23日至94年2月8日另犯 常業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接續羈押,有臺北地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於92年12月23日至94年2月8日所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分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執緝顛字第2294號執行,見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是異議人於94年10月6日至95年1月23日之羈押期間之羈押日數,自應於該案(即97年執緝字第2294號)折抵,不能在他案折抵刑期。
㈣而異議人另於95年3月1日、95年7月24日、95年8月18日、95
年8月24日、及不詳時間所犯5次竊盜案,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竊盜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3年5月;而異議人又於97年6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緝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竊盜案並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此與本案無涉;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字第3179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691號指揮執行書認異議人因減刑之故,執行已逾刑期而逕予簽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