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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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仁宗所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憑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之民人 陳狄棟 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互核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會同被害人家屬陳成鉅、處理現場事故員警 林得億 及證人陳狄棟等人,勘驗車禍現場及證人陳狄棟見到車禍時所站位置之情況,認證人陳狄棟距離死者遭撞擊地點約3.5公尺,屬有效目視距離,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13幀附卷 可佐 (第一審卷一第79至89頁),顯見證人陳狄棟關此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觀證人即目睹被害人 陳國柱 走路橫越馬路之民人 陳惠玲 、 陳秋香 亦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到庭,就看見被害人陳國柱停車後從新竹縣○○鎮○○路○○號民宅對面走過來,穿越仁愛路。看到機車碰觸在被害人身上,機車就往行進的左前方傾倒,被害人往馬路行進的方向傾倒,機車跟被害人是黏在一起的,但機車沒有壓在被害人的身上,是碰在一起,然後兩個人都倒下等情證述明確,足徵被害人陳國柱係步行違規橫越馬路,被告騎剩機車碰撞被害人致二人倒地。原判決亦敘明互核證人陳狄棟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陳惠玲於第一審之證述尚屬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即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9至11、19頁至26頁);又被害人陳國柱因本案車禍致頭部外傷舍併顱骨骨折心急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延至翌(21)日9時45分不治宣告死亡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11月21日被害人陳國柱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1日, 檢國甲 字第00062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
10、31頁)。又原審為釐清第一審審理庭時證人陳狄棟、陳惠玲及陳秋香等3人之證詞證明力,原審乃將渠等3位證人之證詞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有該所100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091號函在卷可綦(原審卷第47頁),認定依證人證述,被害人應係步行違規穿越馬路,而非被告陳述被害人為跑步宰越馬路;並審酌證人陳狄棟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提供之具有可能性之不明確意見,綜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認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末以被害人陳國柱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雖為肇事次因,仍難辭其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日竹苗鑑990013字第0995300565號函說明(二)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1.證人陳狄棟未目擊被害人倒地之經過,其所稱被害人是被撞倒乃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乃被告辦護意旨之一,然原判決就被告所辯此節何以不予採納?證人陳狄棟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何以有證據能力?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顯見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2.就被害人倒下之方向乙節,證人陳惠玲證稱:被害人往馬路行進的方向傾倒,頭部稍微偏向競選總部,腳朝向被告行駛過來的方向;與證人陳狄棟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腳朝競選總部方向,與路邊略呈平行。兩者之證詞已有不同,顯見證人之陳述不實,不足採信,亦為被告辯護意旨之一,然原判決就此一矛盾之證詞何以均予採納,又被告所辯此節何以不予採納,均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記載,亦證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陳狄棟未目擊被害人倒地之經過,其所稱被害人是被撞倒乃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然原判決竟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陳狄棟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碰撞被害人之事實,並稱證人即陳狄棟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害人遭被告機車碰撞位置及身體部分,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均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屋內眼睜睜看到機車騎過來撞倒被害人陳國柱,伊無法清楚看到撞倒被害人哪一撞擊點等語,乃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末按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載明證人陳狄棟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之法令依據(原判決第3頁),並詳予論述證人陳狄棟、陳惠玲之證詞具有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等何以可採或不採為判決之依據及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不明確鑑定意見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推理之心證形成過程(原判決第7至11頁),業如上述,足證被害人陳國柱確係步行橫越馬路,而遭被告撞倒致死屬實。職此,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判決採用證人陳狄棟、陳惠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主張,經核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業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