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被告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市○○街○○號2樓
甲○○住同上街己○○住同上號丙○○住同上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住同上號被告庚○○住台北市○○街26之2號12樓之1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廈自民國73年興建迄今,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詎被告丁○○(下稱丁○○)竟未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由住戶推選召集人,即於93年11月間自命為召集人,並以選舉管委會委員為由,召開三盟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各住戶需繳納管理費用,且雇用保全人員擔任該大廈保全工作,顯已侵害該大廈住戶權益。丁○○嗣於94年2月26日再以該大廈管委會名義,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除選任其本人為主任委員外,並選任被告壬○○等6人為管委會委員。然因丁○○召集上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為無效。又,伊於94年1月29日由 陳吳月霞 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伊即為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惟被告等人仍以三盟大廈管委會名義執行職務,且否認伊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三盟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原告就三盟大廈之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訴請確認三盟大廈管委會未成立、確認三盟大廈於94年2月26日管委會選舉無效等,嗣減縮聲明如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則以: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推選丁○○為該大廈主任委員,且原告亦有參加此次住戶會議,當場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嗣於該住戶會議中,議決於94年1月2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該會,再於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況丁○○為該大廈起造人之一,並經其他起造人推選其為召集人,亦已合於該條例第28條規定。是丁○○既為合法管理負責人,召集上列會議,自屬有效等語,資違抗便。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丁○○於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於該會議中經推選為該大廈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卷附三盟大廈各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94年2月26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丁○○於93年11月6日、94年2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丁○○為該三盟大廈起造人之一,此有卷附使用執照足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而該三盟大廈至93年11月6日前,均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及成立管委會乙事,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丁○○既為該大廈起造人之一,則其於該大廈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當為該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⒊準此,丁○○既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93年11月6日召集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於法有據,自無違法之處。且於該會議中,經全體住戶75戶(該大廈住戶僅96戶,出席住戶占全體住戶78%)同意,成立該大廈管委會,並推選丁○○為主任管理員(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93年11月6日住戶會議紀錄、該大廈住戶出席名冊),而丁○○再本於經合法推選之管委會主任身份,於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⒋承前所述,丁○○於93年11月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會議既屬合法,則其本於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地位,於94年2月26日所召集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丁○○並非有合法召集人,而召集上列會議,均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均為無效云云,顯無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伊於94年1月29日由陳吳月霞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伊即為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云云。
惟按: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丁○○既已於93年11月6日經該大廈78%之住戶(即區
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該大廈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餘地至明。是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29日由陳吳月霞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伊即為該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三盟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原告就三盟大廈之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