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之部分,應更正為「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應適用法條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