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西濱遊覽車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異議人西濱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西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八四線四十點三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闖紅燈及超速皆僅罰三千元,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竟要罰九千元;且遭舉發違規之車輛,其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當時無須裝設行車紀錄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定有明文。又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八四線四十點三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為臺南縣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辯稱:闖紅燈及超速皆僅罰三千元,未裝設行
車紀錄器竟要罰九千元;且遭舉發違規之車輛,其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當時無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云云。然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既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再執此抗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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