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上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茲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拘役20日。經查:被告確實之姓名為「甲○○」,此觀諸卷附被告於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之簽名可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聲請書誤繕被告姓名為「 徐境理 」,本院於該判決乃亦誤植其姓名,並以聲請書為附件,惟本件案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本件偵查、審理對象均係被告,應認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僅原判決原本、正本(含附件)有如主文欄之誤寫之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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