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 陳志誠 於84年9月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陳志誠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上訴人,詎陳志誠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是陳志誠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0,171元,其中本金229,757元、利息30,414元。(二)上訴人並無通知連帶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所負擔連帶保證之性質,應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限及最高限額,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向上訴人為終止該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以保障自己權益,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乃就陳志誠對於上訴人所負不特定期間所生所有與系爭信用卡有關債務,連帶負人的無限清償責任,而非與上訴人簽訂以陳志誠持用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保證金額上限之保證契約,是上訴人縱使調高額度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調高額度後所生債務仍應負責,是故上訴人於法律上、契約上並無任何通知其額度調高之義務。
(三)上訴人並無另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蓋上訴人之所以補發卡係緣於正卡持卡人(即陳志誠)掛失申請補發,換言之,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雙方係基於補發之意思表示而發新卡,並無任何另行簽訂新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申請新信用卡契約,須由申請人填寫新申請書再由銀行作審核徵信程序於符合特定信用資格後始予以發卡,惟系爭事件上訴人僅有一份申請書即單一且同一契約,更明確指出上訴人及正卡持卡人均僅有補發卡之意思表示,而無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關於請求陳志誠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171元,及其中229,757元自民國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最初保證陳志誠之信用卡卡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商安泰人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該卡於使用期間內已全數結清所有款項,而九年來多次更換新卡,現已更改為中華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非原來卡號及名稱,其間更換新卡及提高額度,上訴人均未口頭或書面告知,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條款就保證標的無最高金額及無有效期限之限制,此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項之規定。又上訴人為龐大財團,其屬弱勢一方,上訴人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未清楚載明保證無最高期限及最高限額,顯然有違消保法第2章第2節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其自得主張其契約無效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志誠於84年9月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訂約時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上訴人在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提供陳志誠換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而陳志誠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共積欠上訴人260,171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信用卡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時決定係申請何種信用卡,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申請何種信用額度,而一定信用額度之卡別為信用卡契約之內容。而連帶保證人於資料欄中簽名,亦僅是表示就持卡人所申請之卡別負責,尚不能因此而認定凡持卡人所申請之各種卡別均需負責。
(二)本件信用卡申請人即陳志誠於84年9月間係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載明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被上訴人並同意擔任該卡號之連帶保證人,有該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承當時陳志誠之信用額度為150,000元(參見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訂約時為控制風險,避免日後追討不易,而依陳志誠之信用卡及往來情形核發一定信用額度之信用卡,是一定信用額度之卡別為信用卡契約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亦僅就該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上訴人嗣後換發新信用卡予陳志誠使用,卡號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提高信用卡申請人即陳志誠信用卡額度為195,000元,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16日庭期時自承在卷,顯見後來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額度,已超過訂約時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額度,縱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相同,亦難認二者契約為同一。上訴人雖辯稱信用卡係基於補發,不是契約更新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持卡人卡片資料查詢,陳志誠於84年9月間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卡雖於86年3月23日掛失重製,惟該舊卡效期是自84年9月5日至86年9月30日止,而新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效期自89年12月15日至93年9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原信用卡屆滿後至新信用卡啟用之期間相距已達三年餘,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原連帶保證契約時,並無同意連帶保證責任須連續至原信用卡效期屆滿三年後之新信用卡,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換發予陳志誠之行為並非信用卡契約之更新,只是舊契約之延續等語,尚不足採,故上訴人換發信用卡予陳志誠之行為應認係另行簽訂一新信用卡契約,原先信用卡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換發信用卡係另一新契約,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擔任前開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就該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自毋庸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經核該意旨乃關於發卡機關與持卡人之關係,而本件係發卡機關與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171元,及其中229,757元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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