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聲請人台証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依兩造間簽定之期貨帳戶開戶文件約定「爾後基於本契約所為之受託買賣,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訟,均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屬與聲請人之期貨帳戶開戶契約有關之爭訟,應依兩造之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繼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主張,惟依據兩造間之合意管轄契約之適用範圍,應限指基於該期貨開戶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本件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主張,自與前述合意管轄之範圍有間,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聲請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地下1樓之詠壢分公司,依法本院應有管轄權無誤,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