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77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張盈盈 律師複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被上訴人子○○
甲○○辛○○癸○○丙○○壬○○上六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三盟大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為「確認本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嗣經本院闡明,其具狀 陳明真 意為「確認本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意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台北市○○街○○號三盟大廈(下稱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本大廈自民國73年興建迄今,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詎被上訴人己○○竟未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由住戶推選召集人,即於93年11月6日自命為召集人,並以選舉管委會委員為由,召開本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各住戶需繳納管理費用,且雇用保全人員擔任本大廈保全工作,顯已侵害本大廈住戶權益。己○○嗣於94年2月26日再以本大廈管委會名義,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除選任己○○為主任委員外,並選任被上訴人子○○、甲○○、辛○○、癸○○、丙○○、壬○○為管委會委員。然因己○○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其決議不存在。且該決議實際出席及表決未達本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人數及比例,亦不生效力。又伊於94年1月29日由丁○○○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伊即為本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惟被上訴人等仍以本大廈管委會名義執行職務,且否認伊為本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本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上訴人就本大廈之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本大廈之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為本大廈起造人之一,並經其他起造人推選其為召集人,符合本條例第28條規定,而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己○○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推選己○○為本大廈主任委員,上訴人亦有參加此次住戶會議,當場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嗣於該住戶會議中,議決於94年1月2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再於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合於本條例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否認原證9之真正,上訴人亦未依法公告10日,上訴人係依照會議方式,非按「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與本條例第25條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相違背,不能認上訴人為本大廈合法之管理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庚○○、己○○均為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大廈係73年興建。己○○以召集人身分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會議中推選己○○為本大廈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4年1月2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94人,出席人數33人。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94人,出席人數36人,該次會議推選己○○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各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2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己○○為無召集權人,以召集人身分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於94年1月2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2月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己○○以召集人身分召集上開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本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己○○為起造人之一,每一起造人均為管理負
責人,其係經由起造人之一辛○○、戊○○○推選為召集人云云。惟查:本大廈於73年3月27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大廈起造人為己○○、陳 周瓊雪 、庚○○、陳明展、 陳三川 、戊○○○、丁○○○、 陳慧美 、 黃詔廷 、黃麗如、 林陳懿智 、 陳巧智 、 顏陳利智 、 陳妙智 、辛○○、陳衍煥、 張進港 等17人,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次查: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應係指由全體起造人互推一人擔任擔任召集人,所謂「互推」係指全體起造人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彼此相互推選一人為召集人。本大廈起造人有17人之多,己○○被推舉為召集人僅有起造人辛○○及戊○○○二人,且未經過集會為之,則己○○自非依本條例第28條合法產生之召集權人,自無權召集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己○○以召集人身分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於94年1月2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2月
26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己○○不具召集權人身分,其所召集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本條例第
28條得類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起造人有數人均為管理負責人云云。惟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係針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所為之規定,此係因一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意見難趨一致,為便於召集所為補充規定,核與本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中少數人,自有不同。是故,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由全體起造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之餘地。再者:本條例第28條第3項所稱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依條文論理解釋可知,係指起造人只有一人或起造人有數人,經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人,該人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方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29日由丁○○○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為本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29日由丁○○○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提出原證9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2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94年1月29日由丁○○○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9份(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2頁),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議雖名為會議決議,實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簽名推選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上開臨時會議決議可憑,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臨時會議決議簽名,至少有二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堪認丁○○○等9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符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複代
問:民國94年2月5日,你有無去貼推選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公告?)答:有貼。(問:是否記得是當天的什麼時候於何地去貼的?)答;是在二部電梯旁的牆壁都有貼,時間是在2月5日晚上開始貼的。(問:請鈞院提示上證3,《本院卷㈠81頁》,請證人確認是否是你貼的?)答:我有貼上證3,上、下二張照片中間的那張公告。(問:在貼公告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有管理員在現場,因為他們是24小時。(法官問:你去貼了之後,有無去撕掉?)答:我沒有去撕掉,隨時有注意如果有被撕掉,就會補貼上去。被撕掉的情形我沒有去算,大約有5次左右。(被上訴人訴代問:94年2月5日早、中、晚上,證人一天在做什麼?)答:時間那麼久了,(沈默不語)(問:當天你貼公告的時候,管理員有看到,你看到管理員他的特徵、姓名?)答:因為那時候管理員是新來的,所以對於管理員的姓名都不曉得,也有胖的,這些管理員現在也沒在我們社區服務。(問:是否記得撕掉公告的日期,何人撕掉的?)答;就是看到公告有不見了,就去補貼,不曉得何人撕掉,可由監視器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訴代即本大廈總幹事乙○○陳稱:「公告10天這個部分,我每天都在處理公告欄,在那個時候我都沒有看過公告,是到法院才看到的那些資料,另錄影帶部分每個禮拜都會將之前錄影會自動洗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經查:
證人丁○○○於2年後至本院作證時證述其於94年2月5日張貼公告乙事證述相當明確,惟對於當日做何事則證述時間那麼久而沈默不語,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有疑義。次查:證人丁○○○為起造人之一,又是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至屬親密,其證詞如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亦屬人之常情。而乙○○雖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其係受本大廈聘僱之總幹事,處理本大廈有關管理事宜,兩造及證人丁○○○均為住戶,均有監督乙○○之權,乙○○證述自較證人丁○○○為客觀公正。況乙○○身為總幹事,對於本大廈公告張貼、社區管理及清潔維護乃其本身職責所在,則於上開期間有無上訴人所稱張貼公告,自應相當清楚,然其陳述上訴人未於上開時間有張貼上開公告情事,自較證人丁○○○證述為可採。又查:從丁○○○所稱其張貼公告即上訴人提出上證3照片上雖有照相日期,然照片日期可由照相者自行設定,此日期並不足作為照相確切之日期。再從照片上顯示內容亦無法得知該公告係何時張貼,無法以此推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張貼上開公告情事。
⒊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經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之程序,業經公告10日,其主張為合法管理負責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為無召集權人,己○○所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公告10日,上訴人非合法管理負責人,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確認本大廈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