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13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上開裁定及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47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其逾期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0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95年度全聲字第252號、90年度存字第114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1475號通知行使權利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末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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