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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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蘇琳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9月23日發卡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15,592元,及其中本金267,035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本金267,
035元,利息748,557元,違約金及手續費不請求)。按上開信用卡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為:「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又依前述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被告未依信用卡契約於一定期限內清償發卡機構代墊
之消費帳款與利息,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會員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