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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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源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源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源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個月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下注之簽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傳真至 陳秀玉 所裝設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登記名義人為 詹汝珍 ,裝機地址為陳秀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住宅),向陳秀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陳秀玉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簽賭方式為:每注簽賭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元(特三)、75元(特別號),由邱源慶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每簽中1注「特別號」可得約3,600元之賭金、「特三」可得約20,000元起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秀玉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南投偵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並有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傳真號碼申登資料、陳秀玉之長女詹汝珍戶籍資料、00-0000000號傳真號碼與門號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警刑案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第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秀玉係以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該裝機地址雖係陳秀玉之住宅,仍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個月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以傳真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是否將此定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恐有疑義,是本院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以傳真之方式向陳秀玉簽賭而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卷內之簽單影本(見桃警刑卷第7頁正反面),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扣押紀錄,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乃是警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傳真號碼之傳真內容(見桃警刑案卷第
5頁反面),故該等簽單僅係警方從傳真之電磁紀錄另行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並非原始之簽單,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源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位在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12之6號之公眾得出入處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門號00-0000000號傳真及電話之方式接受下注,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68元及75元,簽注「香港六合彩」特三及特別號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對中特三號碼可贏得5萬元,對中特別號則可贏得3,600元,如每注下注金額未逾100元且未簽中,均由邱源慶贏得賭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傳真號碼申登資料、陳秀玉之長女詹汝珍戶籍資料、00-0000000號傳真號碼與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是被別人誤導做筆錄,事實上都是我自己跟組頭簽的等語。經查:
⒈參以證人陳秀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以傳真六合彩下注
簽單之方式與我對賭,但他們是自己簽賭或是下游組頭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南投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被告是否即為陳秀玉之下游組頭尚非無疑。復稽之以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之申登資料,及上開2傳真號碼之通聯紀錄,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陳秀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事實,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電話、傳真等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實難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⒉又衡以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之情節,最上游之簽注站
業者,因係接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內多備有足供接收大量投注所需設備;而較為中、下游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時所需設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接受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資。然本件並未查扣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簽單、帳冊,又未扣得任何通信設備,亦無被告使用之傳真號碼與其他不特定賭客間之通聯資料,僅有被告與陳秀玉間之通聯資料及上開通聯資料內容所示3張簽單在卷(見桃警刑案卷第7頁正反面)。而觀諸上開簽單上固記載「99-友」、「TO:友」等代號,然稽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的代號是朋友的「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雖可徵上開簽單係被告傳送予證人陳秀玉,惟其上並無其他姓名、代號或任何可資辨認係由何人向被告下注之記載,是單僅以該通聯紀錄、簽單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接受他人簽注六合彩並擔任組頭之事實。
⒊末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
賭客簽賭乙情(見桃警刑卷第5頁反面,南投偵卷第13至1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然揆諸前開見解,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尚有自10
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個月之某日止多次為公然賭博之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大概傳真了10幾期要簽賭的牌到00-0000000號此一門號,大概有1、2個月,直到被警察抓這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本案實無確據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尚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賭博犯行之確切事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公然賭博犯行之時間應係自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個月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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