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鍾明清 被告 阮氏深 (NGUYENTHID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結婚,於94年6月30日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5年4月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截自104年12月9日查詢時,被告自95年4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已11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