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余宛 諭告訴被告洪明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76號被告洪明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堂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台街54巷北側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上開無名巷口,適 余宛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余宛諭受有下巴、雙手、左膝、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單顆牙齒挫傷合併牙冠裂痕等傷害。
二、案經余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余宛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 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