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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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瀚忠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瀚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0六年三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二三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二包,其中附表編號一該包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二該包則係被告欲供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上開附表編號一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白色結晶1包│106年度保安字│││一包│轉碼編號:B00000000│第123號編號2││││(1)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白色結晶1包│非本案沒收│││一包│轉碼編號:B00000000│││││(1)檢驗前淨重7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75.317│││││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