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張宇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29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宇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張宇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29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張宇季於104年10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持訴外人 黃博鴻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黃博鴻之名義向原告位於臺中市之營業單位提出消費性貸款100萬元之申請,經原告審核及於104年11月2日完成對保後,被告張宇季即於104年11月4曰冒名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交予原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貸得100萬元(扣除約定之開辦費用5000元及匯費30元後,原告已將99萬4970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僅還款至105年9月4日後即未再繼續還款。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黃博鴻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經黃博鴻到庭抗辯,原告始知上開消費性貸款實係被告張宇季假冒黃博鴻之名義所為之詐貸行為。原告因被告張宇季之冒名詐貸行為,受有89萬1296元之未償冒貸金額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宇季賠償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正本、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正本、訴外人黃博鴻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活期存款對帳單、放款帳卡明細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05年12月15日中檢宏偵露緝字第4233號)等影本為證,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宇季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宇季賠償迄未清償之冒貸金額89萬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達後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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