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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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施吉安 律師即凌青
霞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