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黃國男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街之嘉邑後驛
富南宮太子廟(下稱富南宮)旁鐵皮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主要修繕範圍為搭蓋鐵皮屋頂、窗戶、門等,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新建部分254,204元
,代工部分5萬左右)。兩造口頭約定:「⒈工程施工期限
為起造日起算1個月。⒉工程款項給付方式依工程完成進度
分期給付。」渠料,俟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進行查核驗收
,發現系爭修繕工程有下列疏失:⑴、窗戶外未安裝遮雨棚
,導致下雨時雨水滲入屋內。⑵、屋頂烤漆板與屋牆接縫處
未緊密接合且無施作防水工程,導致下雨時雨水會滲入屋內
。⑶、地板未以螺絲釘與鋼柱緊鎖,僅以普通槍釘施工,容
易造成地板與鋼柱脫離等明顯瑕疵。原告先是通知被告前來
收尾、清理現場方願意給付尾款28,000元,被告回稱沒有在
做收尾、清理現場之工作,並稱不收28,000元。105年2月間
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竟遭被告回稱係原告提供的材料
所造成,兩造遂起口角、互毆,互控傷害案件,現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中,因此原告也無法再讓被告前來從
事收尾修補工作。
㈡、原告另尋三位師傅進行抓漏、修補工作,修繕費用合計為
70,200元,其中包含:
1、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雇請訴外人賴柏
辰施工,就屋頂烤漆板及烤漆板與水泥地交接處漏水部分以
彈性水泥、矽利康及石綿膠去做防水措施所支出。
2、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雇請
訴外人 林坤烈 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處做防水措施。此部分當
初有請被告將烤漆板插到水泥外緣,被告卻執意將烤漆板放
在水泥地坪上面所致。
3、屋頂抓漏8坪15,000元部分;雇請訴外人 徐進山 於2樓屋後鋪
設2片新的烤漆板及烤漆板旁邊紅色水切跟水泥牆邊矽利康
防漏工程、2樓前方雨遮及屋後冷孔氣雨遮用舊板施工。因
冷氣孔是被告開的,被告隨便蓋一個烤漆板仍會漏水。
4、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部分:未實際施做,但2樓地坪於被
告施工期間下過雨,應妥善遮蓋,被告卻放任地坪淋雨,地
板已發黑。
5、屋頂抓漏、廁所屋頂封板、前一、二樓門漏水及追加門(
2100×95)8,000元部分:未實際施做,漏水處在1樓後面的
屋頂仍須抓漏,且2樓前方鐵門水也會潑進來,還需要做一
個拉門,僅暫時作為預估修繕之費用。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經原告通知
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當可自行修補後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爰依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514條第1項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修繕工程係由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係代工,
有些舊材料為原告所提供,針對原告上揭主張,答辯如下:
㈠、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訴外人 賴柏辰
做烤漆板防水工程,與被告無關,一樓後方屋頂烤漆板均係
原告所提舊料。至訴外人賴柏辰自屋後沿屋頂至寺廟另一側
防漏亦與被告無關,該處鐵皮屋並非被告所做。而彈性水泥
係用在地面防水,當初有向原告提及地板要再用一圈磚塊圍
起來,讓屋內高起,水才不會流進去,但原告拒絕施作。
㈡、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部分:針
對訴外人林坤烈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處工程,被告當初係考
慮隔壁房屋屋角,認為做為牆壁的烤漆板一定要抓直,也有
告知原告若屋內地勢較高,水則不會流入,原告應將屋內墊
高。
㈢、屋頂抓漏15,000元部分: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至於冷氣孔部
分,當初有向原告告知安裝冷氣時再留意要怎麼裝,以避免
雨水潑入。
㈣、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抓漏、二樓拉門8,000元部分:
二樓樓地板發黑,是因為施工時適逢颱風,又急著要完工,
淋雨後又曬太陽,目前瑕疵是沒辦法可避免的。抓漏封板及
拉門8,000元與本件工程無關。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些工程非被告所施作,與被告
無關,而交由被告施作的工程若有漏水,原告應先通知被告
補強,原告擅自通知第三人補修及估價,被告均不知情,原
告主張無理由。105年2月4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
工作完成這麼久了,剩的28,000元要過年了,應該要給我,
我們就約在富南宮裡面」,被告抵達後,原告就一直跟被告
說哪裡哪裡在漏水,但是晚上看不清楚,被告向原告說:「
你尾款給我,我再來幫你補」等語,結果原告竟腳踢被告,
被告只是阻擋,原告的另一個朋友就又推被告,變成二個打
一個的狀況。被告被打,刑事部分一定要告到底,沒有意願
和原告談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承攬坐落嘉義市○○街富南宮旁鐵
皮屋增建工程,工程範圍為搭蓋鐵皮屋(含屋頂、牆面、窗
戶、門等),總工程款為30餘萬元,部分烤漆板材料為原告提
供被告施做之舊料,部分為新品材料。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現屋頂、窗戶邊緣、烤漆板牆壁與地面交接
處均有漏水情形。
㈢、兩造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工程發生爭執而
互毆,兩造互控傷害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通知被告前來收尾(即清理現場),並告
知28,000元尾款收尾後會給付,被告竟回覆沒有幫人家清現
場,甚至表示28,000元不要收了,當時還沒發現房屋會漏水
。後來發現漏水,被告有來補過地上的矽利康,但修不好。
105年2月間被告突然前來說要收尾款,刻意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才會互毆互控傷害,原告不可能再找被告前來修補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先找被告修補云云。然查,本案訴訟
過程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一直未承認是施工有殊
失,或辯稱是原告提供的舊烤漆板問題,或辯稱作為牆面的
烤漆板拉直施做後,原告要自行將地坪墊高云云,始終推諉
責任,原告如何期待被告得為漏水修補。又系爭工程原告主
張於104年農曆10月中(即國曆11、12月間)完工;被告則
表示係系爭工程於104年農曆9月左右完工(即國曆10、11月
間間),如果工程確實完工無瑕疵,何以28,000元之尾款直
到105年2月間被告才前往原告處表示要收取?可見原告主張
曾通知過被告處理但被告表示沒有在收尾,且漏水處補過矽
利康但補不好乙節,可信為真實。再者,兩造於105年2月4
日晚間8時許在富南宮發生爭執而互毆,互控傷害,過程中
原告受有頭、臉及眼球挫傷,被告受有右前額、右耳瘀腫之
傷害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9日嘉市警一
偵字第105001429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
內第174-176頁)。兩造間已然發生上開傷害情事,彼此關
係極為惡劣,又如何期待被告前來進行修補?被告空言原告
沒有先通知其修補,實則被告未曾認同原告施工瑕疵及漏水
主張,與拒絕修補並無不同。是被告施工瑕疵原告委請第三
人進行修補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抓漏防水、油清一批及工資25,200元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
發生漏水情況,經證人賴柏辰施工抓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卷內第27頁上方),且證人
賴柏辰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張收
據是否你開的?)我開的,是做富南宮,是抓屋頂烤漆板、
烤漆板跟水泥地交接處的漏水,都是烤漆板的部份,一樓是
烤漆板跟水泥的交接。(烤漆板會有漏水,是否是正常的嗎
?)烤漆板早晚會漏沒有錯,但如果是剛施工完,應該不會
有這樣的問題,否則包工程的人應該要去處理。(你當時抓
漏的是新的烤漆板或是舊的烤漆板?)都有,我去了二、三
次,假設有十個點我去抓之後可能只剩五個點,後來再去剩
三個點,造成漏水的原因很多,例如烤漆板的交接處,鎖螺
絲的地方都是比較會漏水的點。(去做的時間?)我去二、
三次,過年前後都有,這張25,200元的發票是我全部的工錢
,我只有開一張。屋頂的烤漆板一開始我用矽利康、石棉膠
(抓漏),後來還發現有漏,我又有補彈性水泥。漏水處有
好幾個點,剛才講的最後一次是針對屋頂上的烤漆板,一樓
牆壁與土地的交接處是一開始就有做彈性水泥」等語。於本
院105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烤漆板與地坪交接
處會進水,有補強抓漏,窗戶四週拴螺絲處也都有抓漏,另
外廟門正面方形雨遮與紅色水泥牆交接觸也有作防水,此處
所了L型防水。屋後增建部分有黑灰色石綿膠也都是我施做
」、「從屋後沿著屋頂走到寺廟的另一側,屋頂防漏也是我
作的,烤漆板和寺廟牆壁間是用防水膜」等語,並有現場照
片可查(見卷內第127頁下方、第131頁、149頁)。堪信確
因被告施工缺失,導致房屋漏水並由證人賴柏辰進行上開修
補工程。被告抗辯延伸到寺廟另一側部分非本件工程範圍乙
節,原告亦表示:確實非系爭工程範圍,是證人賴柏辰在施
工時表示順手做過去等語,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有照
片可證(見卷內第133頁)。從而,寺廟另一側屋頂抓漏部
分工程款應予扣除,此部分業經證人賴柏辰表示約6,000元
,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00000-0000)。
㈢、烤漆板下方內外、抹水泥擋水材料及工資4,000元部分:原
告業據提出林坤烈開據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卷內第27頁下
方),並有現場照片(見卷第25頁、127頁、第139頁下方、
第141頁)可證。原告主張:當初請被告要將烤漆板插到水
泥地坪旁邊,這樣水就不會從屋外滲進來,但被告卻將烤漆
板放在水泥(地坪)上面,被告表示(烤漆板)要抓直後再
做斷水,因為被告認為如果照水泥地坪的地形施做會有彎角
很難作等語。被告則抗辯:因為考慮隔壁屋角,才認為一定
要抓直來施做,而且也有跟原告說明,只要屋內地勢比較高
,水就不會進來云云。然而,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坪與隔壁屋
角尚有一段距離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時查明,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卷內第127頁上方)。被告理應依原告指示將烤漆板
插到水泥地坪旁邊(外側),如此雨水才不會從外潑入。又
水泥地坪是在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工程之前已完工,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如何可能在被告施工後再將屋內地勢拉高?觀之
現場照片(卷內第127、139、141頁),可明顯看到被告施
工時是將烤漆板放在水泥地坪上,非如第139頁下方照片顯
示之方式放在旁邊,此一情形如遇大雨、積水,屋內必然發
生漏水、潑水情事。被告既為原告搭建系爭工程,具有相當
工程專業,理應以盡可能避免漏水為原則。被告在搭蓋時,
縱然需耗費較複雜工序,使烤漆板與水泥地坪轉角處相互吻
合,也不應為求方便將烤漆板牆壁拉直施做,使烤漆板呈現
放在水泥地坪上、極易發生漏水之狀況。被告此部分施工瑕
疵,經原告另請第三人林坤烈進行修復工程費用4,000元,
自屬合理且必要。
㈣、屋頂抓漏8坪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見卷
內第29頁)為證,且有修復後照片可證(見卷內第135頁下
方、第143頁、第151頁))。證人徐進山於本院105年11月
15日履勘現場時證稱:除了二樓屋後(即一樓後方屋頂)兩
大片烤漆板、還有烤漆板旁邊的紅色水切、水切與水泥牆旁
的矽利康防漏都是我作的。屋後冷氣的雨遮是用舊板去施工
。二樓屋頂也有再補烤漆板,這是證人賴柏辰抓漏後還沒改
善,只好再過來施做。」等語。證人賴柏辰則證稱:新烤漆
板下方原本也有我抓漏部分,另鐵皮屋二樓屋頂也會漏水也
有抓漏等語。可見證人徐進山負責修復部分,為烤漆板漏水
,經過證人賴柏辰第一次抓後仍無法改善,只好重新鋪上烤
漆板之部分。又證人徐進山施工範圍尚包含二樓冷氣孔處冷
氣架子(見卷內第143頁下方照片)及二樓前面雨遮(見卷
內第123頁上方照片),冷氣鐵架部分材料及工錢約3,000元
等情,業據證人徐進山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開設冷氣孔
後會滲水進來乙節縱然真實,因被告工程範圍並不包含冷氣
架之搭設,是冷氣架費用應予扣除。又二樓前面雨遮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來雨遮設置太短,導致水會潑進來云云,然雨
遮設置乃設計問題並非施工瑕疵,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承作系
爭工程範圍包含二樓前方雨遮設置之方式,則此部分因事後
有需求而增設,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上開雨遮以一坪估
價約1,500元((00000-0000(冷氣架))÷8(坪)*1(坪
)=1500)。扣除冷氣架及上開雨遮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10,500元(00000-0000-0000=10500)
㈤、平鋪6分合板12坪18,000元及屋頂抓漏、廁所屋頂封板、二
樓追加門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卷
內第63、87頁),然上開二部分工程均尚未實際施做,是否
確實有支出之必要,已令人存疑。原告主張2樓地板於被告
施工期間下雨,應妥善遮蓋,被告卻放任地坪淋雨,地板已
發黑云云。然查二樓地坪於本院履勘時雖有部分發黑,但非
不堪使用,且該木質地坪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原告如欲美化
,本應自行裝潢(例如鋪設塑膠地板),而非重新施做地坪
。至於8,000元工程款部分則包含一樓後面的屋頂(由二樓
後門出去可以直接看到)及二樓前方加裝拉門的費用乙節,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系爭建物一樓後面屋頂業經證人賴柏辰
、徐進山進行抓漏處理,已如前述,如仍發生漏水狀況,原
告應請其等協助處理,或因該處屋頂使用的是烤漆板舊板所
致,縱經相當程度抓漏修復,在暴雨時仍難免發生漏水狀況
。二樓前方加裝門部分,則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乃原告考量
現實天候狀況(例如暴雨、颱風)而認有再設置拉門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均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在33,700元(19200+4000+10500
=337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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