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盛瑛 即 張宋秀榮 之繼承人
張炳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憲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簡 張金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穎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瑜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閔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怡慧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威志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屏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郭毓庭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六、關於
「另訴訟費用額18萬3,200元(含裁判費17萬9,200元及測量費
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訴訟費用額19萬1,200元(
含裁判費17萬9,200元及測量費1萬2,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測量費共計為新臺幣1萬2,000元,業據原告補提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可稽;另存
證郵資費非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