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郭賜美 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K-52056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惟於上訴人交付領牌及強制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成領牌並交車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以車身防盜燙金號碼錯誤為由,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5年4月10日返還上訴人領牌及強制險費用2,080元,並代上訴人與板信商業銀行終止前揭貸款契約,而上訴人雖已將機車返還與被上訴人,惟並未交付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相關證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上開證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錯誤之引擎號碼烙於車身,經上訴人要求更換車身並烙印正確引擎號碼,被上訴人至今未更換處理系爭車輛瑕疵,有違公平交易之嫌。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烙印錯誤之引擎號碼,將使上訴人未來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顏色變更之相關檢驗程序時無法順利通過檢驗,另系爭車輛之車身烙碼既然有誤,若於道路行駛中受到交通稽查人員治安臨檢亦將無法通過。且雖被上訴人已返還領牌及強制險費用,然系爭機車之貸款契約仍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中,上訴人無須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95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K-52056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領牌及強制險費用共2,080元與被上訴人,並經完成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後,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車輛車身引擎號碼烙印錯誤,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10日返還上訴人領牌及強制險費用2,080元,上訴人亦於受領前揭款項後,將機車返還與被上訴人,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返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又按95年9月14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是汽機車烙碼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防竊碼紋烙錯誤,其交付之買賣物自屬有瑕疵。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發現被上訴人紋烙防竊碼錯誤時,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給付之領牌及強制險費用2,080元返還,上訴人亦將系爭機車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訴人即買受人確已於95年4月10日以系爭機車車身防竊碼紋烙有誤為由,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受領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領牌及強制險費用共2,080元,並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後,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之貸款契約仍以其名義辦理中為由,主張無須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惟查,系爭機車之貸款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分期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本經當庭核閱後發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其仍為貸款契約之債務人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相關證件,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