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偽造之「 宋秀珍 」署名貳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乙○○基於接續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19時18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簽『宋秀珍』之署名2枚,並於該份筆錄之騎縫處及受訊問人欄各偽造『宋秀珍』之指印6枚及1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宋秀珍』」。
二、按署押包括署名及劃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按捺指印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按捺指印,無論該他人是否確實存在,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本件被告乙○○於上開調查筆錄簽署「宋秀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示接受警方偵訊之對象為「宋秀珍」,無論「宋秀珍」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既未經其同意而擅於前開調查筆錄簽署該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無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宋秀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隱匿真實身分、逃避通緝之同一目的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已嚴重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惟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9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中「宋秀珍」之署名2枚及指印7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於民國95年7月18日16時,在台北縣○○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另於偕同警員返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時,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另案偵辦),詎乙○○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於上開分局偵查隊偵訊時冒用「宋秀珍」之名義應訊,並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偽造「宋秀珍」之署名2枚、指印各7枚,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察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依其供述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發覺係屬捏造始發現上情。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事實欄所述警詢筆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7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乙○○於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警詢筆錄中冒用「宋秀珍」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中偽造其署押、指印,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宋秀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宋秀珍」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判決參照)。事實欄所述偽造「宋秀珍」之署押、指印請依同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