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男性、甲等體位,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多年,與一般成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施用量自有極大差異。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每次用量為三至四公克,每日施用三次等語,所稱每次用量為三至四公克,係概略估量,並未精確秤量,原審未令上訴人依照所為陳述,測試上訴人之實際用量,而以上訴人概略之估量用量,作為判斷之基礎,自會失之準確性。因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將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板上燒烤溶化,凝固後,始再重新燒烤,並用一般飲料罐過濾,以吸管吸用。若鋁泊紙因燒壞,致安非他命有焦臭現象,則棄置不用。原審未就上揭情形,詳予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一般施用毒品者,恐所購之毒品,因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且所購數量龐大即有增加被查緝之風險,故僅購買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以供施用,此為一般常情等語,此係出於憑空想像,並未敍明其依據。蓋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已供稱自己係將安非他命用塑膠袋包好,放置冰箱冷凍,可保經年不變質,又因上訴人逢販毒者賤價出售數量較多之安非他命,始予購買,因未遇販毒者有賤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故上訴人未同時購入多量之海洛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一次購入數量甚多之安非他命,未同時購入多量之海洛因,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並憑以論定上訴人罪責。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雖供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三包,係伊以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代價,向 周世偉 購入,於攜帶外出時被警察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該安非他命毒品係伊購來自己施用,伊每次施用之數量為三至四公克,每日要施用三次云云,認從上訴人所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純度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最低純度百分之五十一計算,以及上訴人所供稱上揭施用數量計算,上訴人每日施用純質安非他命應為四.五九克至六.一二克,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第一審法院稱一般口服劑量每日約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一般成人致死劑量為一千毫克等情以觀,已逾一般施用毒品者之耐受量;況警察查獲上訴人持有上揭毒品時,尚在其住處查獲扣押殘留有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以及夾鍊袋三大包,其內有大小不一之夾鍊袋計共一百四十七只;衡情一般自行吸毒者並不須持有上揭電子磅秤及大量夾鍊袋;又因一般施用毒品者,恐毒品保存不易,受潮變質,且數量龐大,易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身邊常僅留存數公克之少量毒品供施用,不會一次購入鉅量毒品,上訴人無穩定收入來源,竟以鉅款一次購入鉅量之安非他命毒品。再參酌上訴人同時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毒癮,並未同時購入大量之海洛因毒品,而僅一次購入上揭鉅量之安非他命,且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等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將之分裝,顯見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揭安非他命毒品無訛,其上揭所辯,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查證未盡、不載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揭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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