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王指定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侵入位在彰化縣彰化巿彰南路四段五六五巷一0七號「金石砂石場」內,以不詳方式,逕將甲○○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發動、開出砂石場後,將挖土機藏放在砂石場外約二百公尺之草叢中而竊取得逞,並伺機將挖土機運走而先行離去,然因其竊取挖土機之過程已為甲○○所裝設之保全設備所感應而通報甲○○,甲○○遂邀同員工戊○○於同日夜間九時許趕到砂石場瞭解情況,其二人至砂石場時依挖土機行駛之輪跡查覺挖土機已被竊開出而藏放在砂石場外二百公尺處之草叢中,其等遂留在現場等候,以查明係何人竊取挖土機。嗣於隔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又回到現場欲駕駛該挖土機離去時,旋為在場等候之甲○○、戊○○所查覺,其二人遂在後跟隨,經追逐約三百公尺後,甲○○、戊○○二人趕上乙○○,甲○○即登上該挖土機欲將乙○○拉下,而發現前來竊取挖土機之人竟係數月前亦曾至砂石場疑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之乙○○,其即與乙○○在挖土機上發生拉扯,然乙○○竟為脫免逮捕,立即操作該挖土機迴旋數十圈,而將甲○○甩下該挖土機,其後並操作該挖土機向甲○○倒地方向前進,復以該挖土機之手臂攻擊甲○○、戊○○,致甲○○、戊○○分別受有兩膝挫傷、左膝鈍傷及右左下肢瘀血、腫痛等傷害,而無法繼續追趕乙○○,乙○○始棄置挖土機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本件案發數月前,曾至上開砂石場而遭被害人甲○○、戊○○二人指為竊賊而與其二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準強盜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零時許起,即與女友丙○○一同投宿在臺中巿五權西路之「米奇汽車旅館」內,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始退房離去,其間二人均在房間內睡覺並未外出,自無到甲○○之砂石場竊取挖土機之可言,此業經其女友丙○○證述詳細,另有伊向米奇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帶為證,依該捲錄影帶所示,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五十五秒時,即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S六─七0三二號進入旅館無誤,且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友人合買一部挖土機,自無再竊取他人挖土機之必要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照明設備,且據查案發當時(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天空雲量之指數高達六,被害人如何能在欠缺光源之情況下,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竊取其挖土機之人,顯然令人質疑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而藏放在砂石場外後,欲回到現場將挖土機開離現場時,為甲○○帶同戊○○在現場阻止,然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而駕駛挖土機攻擊甲○○二人,致其二人因此受傷而無力追捕後始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戊○○二人指證歷歷,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接獲保全通知有人闖入砂石場,伊即與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趕至現場,發現伊所有之挖土機遭人竊取,並藏放在砂石場外約二百公尺處之草叢中,伊即與戊○○留在砂石場工寮中等候,迨於次日凌晨一、二時許,聽見有人發動挖土機,伊即與戊○○前去追捕,當時現場雖無照明設備,但尚有月光,故仍可看得相當遠,且伊當時登上挖土機之駕駛座與被告面對面發生近距離之拉扯,而認出被告即係數月前亦曾至伊之砂石場疑因竊取伊財物而與伊等發生爭執之人,故伊對被告之印象深刻,當時被告在駕駛座上即為抗拒逮捕而出手毆打伊,隨又操作挖土機將伊甩下挖土機,並駕駛挖土機攻擊伊與戊○○,致伊與戊○○均因受傷而無力繼續追捕始離去等語;而戊○○就案發之過程亦結證說:伊係與甲○○約在晚上九點過後前去砂石場查看,發現挖土機已被開至砂石場外藏放,伊與甲○○即留在工寮埋伏,後於次日凌晨一、二時許,聽見有人前來發動挖土機,伊二人追出去,當時有人登上挖土機抓被告,伊則站在挖土機旁準備抓被告,因伊與被告之距離很近,且被告之前即曾因疑似至砂石場竊取財物而被伊等查獲,故伊可認得出係被告無誤,當時被告為抗拒逮捕而駕駛挖土機攻擊伊二人,致伊二人均因受傷而無力繼續追捕被告始離去等情,核其二人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顯非刻意編造,當可採信,且其二人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因懷疑被告至其等之砂石場竊取財物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除據其二人指證如前外,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甲○○二人對被告之容貌外觀早已印象深刻,顯無誤認之虞,復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供參佐,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間,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段、五段及同市○○段○○○○○號、阿夷段柴坑子小段基地台發話範圍內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顯見其於案發時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帶活動,而其活動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足見被害人二人前之指證係有憑據,並非憑空誣指。
(二)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案發前數月,在被害人甲○○之上開砂石場,曾因被指為竊賊而與甲○○二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其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前去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而攻擊被害人甲○○二人之犯行,並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起,即與女友丙○○投宿在米奇汽車旅館,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始退房離去等情詞置辯,而查卷附向米奇汽車旅館所調取之住宿動態表所示,雖有名為「 王進卿 」(即被告之原名)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投宿於該旅館,且據證人丙○○所證,該NG─一七六0號汽車乃係其所駕駛無誤,然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四十七秒止,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撥打或接收電話,顯見其當時均在彰化市○○路一帶活動,此與其辯說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與女友投宿在台中市○○○路○段之米奇汽車旅館,直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始退房離開旅館之說詞,顯相出入,且據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五十三秒人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基地台發話範圍內撥打0000000000號米奇汽車旅館之電話,其如何在不到十二分鐘內(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立即開車趕到位在台中市○○○路○段之米奇汽車旅館,已有可疑,而被告就此雖又辯稱當時係伊之女友丙○○先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去該旅館,依該旅館之監視錄影帶所示,伊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五十五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S六─七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旅館投宿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基地台發話範圍內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米奇汽車旅館之電話,其如何在二分多鐘內駕車抵達位在台中市○○○路○段之米奇汽車旅館,更屬無可想像,而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五十五秒許,固有不詳之人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表明「二0七室」(即該旅館住宿動態表所記載王進卿投宿之房號)後進入旅館之情形,然查該捲錄影帶之畫面並無法顯示當時駕駛該車之人究係何人,且據被告所供,該部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登錄在其名下,自無法逕行認定當時駕駛該車進入旅館之人必係被告,又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該時點顯然並無法抵達米奇汽車旅館,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憑被告所提之錄影帶而得以確認被告此點所辯必為真實,再者縱然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後進入米奇汽車旅館,然因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挖土機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而其後前去遷移挖土機而有準強盜犯行之時間則係在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且依被告前述電話通聯記錄所示,此段時間被告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帶活動,故被告縱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前後進入米奇汽車旅館,惟此仍無從據以證明其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先至案發現場竊取挖土機後,並於次日凌晨二時許前去遷移挖土機,是其此點舉證,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證人丙○○前雖於警詢先為被告證說: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均與伊共宿在臺中巿五權西路「米奇汽車旅館」內而未外出,伊係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住宿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巿五權西路「米奇汽車旅館」後,即與被告共宿於該汽車旅館內,直至同年十月一日中午始退房離去,且伊於十月一日中午退房後,即未再住宿於該汽車旅館,而係開車回家睡覺等語。其固證述曾與被告共宿於米奇汽車旅館,然其就投宿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據卷內所附該汽車旅館住房動態表所載,證人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連續二日前往該汽車旅館住宿,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有違;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係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投宿在米奇汽車旅館,共住兩晚,第一天晚上到台中後,伊於凌晨二時許即與同事相邀外出唱歌,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始回到旅館,被告並未一同前去唱歌等語,此與其先前證稱其與被告二人整晚共宿在米奇汽車旅館直至次日中午之說詞,前後更是不一,且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被告被起訴竊盜及準強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夜間八時許及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均未與被告共處,核與被告前之電話通聯記錄及卷附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與證人丙○○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間,曾有多達十三次之通聯記錄,足以顯示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確未與證人丙○○共處,否則即無以行動電話聯絡或發送電話簡訊之必要,足認證人丙○○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述顯屬不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再則指定辯護雖提出向氣象機關所調取之雲量記錄表而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之雲量指數高達六,故被害人二人顯然無法在欠缺光源之情況下看清攻擊其等之人究係何人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前揭準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二人明確指證如前,其等一致指證當時係因與被告有面對面之近距離對抗,且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月,亦曾因涉嫌竊盜而與其等發生爭執,是其等早已對被告有深刻之印象,自無誤認或誣指之可能,已見前述,且依指定辯護人所提之氣象資料所載,案發當時天空之雲量指數雖有六之多,但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洽為農曆八月十八日,與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僅隔三天,月球之形狀和月圓之時甚為接近,是縱當時天空佈有指數六之雲量,然因仍屬月圓之時,故依科學常識而言,當時應仍有相當之月光,尚非絕無光源可言,且本件之案發地,係在大肚溪岸邊並無障礙物阻擋光線,是該地點縱無人為光源,然在有相當月光之情況下,依常理而言,反更容易憑藉月光而看清眼前之事物,是指定辯護人此點辯護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另行主張其於案發前,已與友人向案外人丁○○合買挖土機一部,自無再竊取甲○○之挖土機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及聲請傳喚證人丁○○為其作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被告證述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曾將其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出賣給被告等人無誤,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丁○○購買挖土機一部,尚不能因被告已擁有一部挖土機而得以排除其無另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挖土機的可能性,故被告此點所辯,與其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挖土機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而其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已臻明確而堪可認定,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又被害人甲○○二人雖因被告前揭犯行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被害人等前揭傷害應係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併予敍明。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本次復又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經被害人當場查覺後,非但不知縮手,反為抗拒逮捕而駕駛所竊挖土機攻擊被害人成傷,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且其於犯罪後亦不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