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丁○○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彰化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住彰化複代理人己○○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李瑞倉 變更為丙○○,經上訴人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述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 謝佳晉 )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規劃為「夢想家」建物之基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惟因兩造土地間界址不明,恐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之虞,其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戊○○,請其於兩筆土地界址爭議結束前暫時停止動工,並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載明:依據秀水段一二七六、一二七七地號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對照清冊所示,本地號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故重劃後地籍保留,面積並無變化,隨後於七十九年秀水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分割成四筆,依持份台端分得0‧0二九九公頃(地號:秀水段一二七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有案,依據地籍測量程序,台端如對界址仍有疑義,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土地間界址尚有爭議。又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北側毗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八六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測量結果顯示(如紀錄二)給水路並無占用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等語,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九五0九六號函三、載有:「…一二七七地號旁確實有既設灌排兩用水路,且此水路為早期農地重劃時規劃;…故本水路併於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道路用地中…」等語,足證該給水路應屬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之範圍,即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內不應包含給水溝,惟上訴人向地政機關人員詢問界址時,得知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似包含給水溝,且依地籍圖所示及實地觀察結果,該給水溝亦位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A─B─H─D─E─F─G─A連接區塊內確有一給水路存在,則彰化縣政府函覆認定給水溝土地位置與地籍圖所示之地界顯有不符,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第三點之㈥「圖示I─J連接線,係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現況水溝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同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等語,亦與事實有所違背,足見此部分界址有所爭議。
㈡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查明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點有一塑膠
界樁,並據會同到場之彰化地政事務測量人員 陳春財 證稱:「上訴人所稱編號丙之塑膠界樁為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發出無誤」、「界樁是當事人申請鑑界,本所才會去定樁」等語,而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標示於其所提出附圖之甲點現場為噴漆,並無鋼釘或界樁;編號乙塑膠界樁,該界樁未固定僅斜靠在其東側之水泥牆;編號丙有一塑膠界樁」,足證該編號丙之塑膠界樁,即係上訴人所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無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三之㈢竟謂:「B點、C點連接實線,係現況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屬重大違誤。次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九五0九六號函說明第二點,秀水鄉第一二七七、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並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故重劃後地籍保留,面積並未變化,嗣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分割成四筆,可見分割前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地貌與相鄰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原來地貌均未改變,依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原有複丈圖所示,該一二七六地號並無深入北側原來屬於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內之另一小塊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亦即原判決所示B、Q、P、C等四點連接線區塊),且依人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彰字第三0八五號收件分割登記之面積為二九九平方公尺,屬於上訴人所有,分割當時該土地西側並無遺留一小塊土地,屬於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範圍,足證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存在於一二七七地號於七十九年未分割前之範圍內,可證明附圖一所示A、B、C三點之連結線絕非一二七七與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未斟酌於此,仍採內政部土地測量之鑑定結果,殊屬有誤,又該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範圍係編號A─B─H─D─E─F─G─A連接區塊(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加上B─C─D─H─B連接區塊(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合計為二八九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不符合。再地政機關所交付之圖,其中一二七七之二地號與一二八二道及田土地(二者中間有一二四七地號、一二四六地號土地),二者並未呈現一直線,惟本件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分割為目前狀態時,係委託代書辦理,依當時代書所交予上訴人之分割圖,可以明顯看出,其中分得編號3土地,即目前一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與一二八二道及田土地,二者係成一直線,因為後者始為當時各共有人分割之真意,兩相對照可知地政機關之測量並不正確。系爭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當時東邊之寬度為九‧六六公尺,與毗鄰一二七七之一土地東邊之寬度相同,而一二七七之二東邊之寬度為十‧二五公尺,但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將圖面畫錯,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部份畫為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至實際釘樁於甲、乙、丙、丁四點之位置,與土地複丈圖不符,造成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西邊(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丁、
丙、B、C四點之連接範圍內)部份土地,成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一二七六地號土地範圍,顯係錯誤,正確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編號E、F、丙、丁四點之連線,為一二七七及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編號F、B、丁連線為一二七七及一二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另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分割複丈圖未經上訴人同意加蓋印鑑章,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編號B點、丁點、丙點之連線;㈢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補充鑑定圖說之編號F點、B點、丁點之連接線。(原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點、Q點、P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H點、B點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部分:系爭土地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
為求精確,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復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繪製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依上開鑑定圖所示;其中A、B、C三點之連接實線,係上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與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B、C點連接實線係現況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F、G、J、A等四點連接實線,則係上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與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至於圖示I、J點之連接線,係上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現況水溝外緣之位置,此並未逾越使用上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相鄰,惟兩地之界址,先後亦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現場三次實施鑑界勘測,並當場定界標,均與現行之地籍圖無誤,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越界建築、侵害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上訴人上訴主張確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之F、G、J、A四點之連線,係本局經管之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內之界址點,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吻合,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謝佳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三筆土地鑑測其界址,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原審判決後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如附圖一所示)地籍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秀水段一二七六號土地與同地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F─G─J─A連接實線,係秀水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附圖一所示H─B─Q─P─C─D─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即H─B連接線為一二七七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Q─P連接線為一二七七與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H點實地為塑膠樁,C─D─Q點實地為噴漆,P點為D─C連接線往西延長距五˙八三公尺,範圍為B─C─D─H─B連接區塊(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及B─Q─P─C─B連接區塊(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三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本院又改稱附圖一所示之F─B─丁─丙─E─F連接線圍成之區域為其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主張F─B─丁連接線為一二七七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丁─丙連接線為一二七七與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中E、F點係地籍圖之經界點,丁點實地為噴漆,丙點實地為塑膠樁(乙點為未固定塑膠樁、甲點為噴漆)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附卷可按,故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其所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較其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大。
五、經查,系爭一二七七及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曾與附近農地進行農地重劃(重劃前秀水段秀水小段六二0─一地號重劃後變為秀水段一二七七地號、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地目建,重劃前秀水段秀水小段六一八─二地號重劃後改為秀水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惟此二筆土地重劃時全筆並未參加交換分合,故重劃後地籍保留、面積並無變化,同地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則為重劃後新設之地號(面積二00七平方公尺、地目道),無重劃前登記資料,後上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由共有人辦理土地協議分割,分割為一二七七(二九九平方公尺)、一二七七─一(二九九平方公尺)、一二七七─二(三一六平方公尺)及一二七七─三(八七七平方公尺)等地號四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後九十一年間一二七七─三地號土地與上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分割為一二七六(九五平方公尺)、一二七六─一─一九地號等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自此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後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完全改變等情,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彰地一字第0930014637號函附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同年月十七日彰地四字第0930015409號函五十七年間農地重劃前後地籍圖、秀水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七十九年申辦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資料、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0920095096號函等在卷足稽。又依彰化農田水利會現場勘查,一二七七地號旁確實有既設灌排兩用水路,且此水路為早期農地重劃時規劃,因早期農地重劃時部分水路併於道路用地中並無明確分割,為便於未來工程規劃,故本水路併於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道路用地中,目前現有道路約五米寬,且排水及道路尚暢通並無工程結構物破損阻塞無法發揮功能情形,亦有上開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0920095096號函可憑,另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鑑定書第三項鑑定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之I─J連接線,係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現況水溝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同地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等情,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在卷可考。故如前所述,尚未分割以前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花壇農地重劃時並未參加交換分合,其地籍及面積均未改變,且重劃時北側之給水路(即排水溝)係規劃併入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中,顯然重劃時水溝即不在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中,此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一二六四地號土地水溝並未占用到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鑑測結果互核相符,亦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內根本無排水溝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依地籍圖所示及實地觀察可知水溝位於附圖一所示A─B─H─D─E─F─G─A連接區塊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內,惟地籍圖上並未標示水溝之實際位置,則上訴人由地籍圖如何得知水溝位於上開範圍內,令人不解,又其所謂之實地觀察究指以何方式觀察,如僅以肉眼於現場察看,未以精確之測量工具予以施測,又何以得知水溝究竟在一二七七或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哪個位置,自難為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排水溝遭錯誤歸入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範圍中一節,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述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相悖,顯無足採。
六、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一二七七地號與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丁─丙點之連接線,惟丁點於現場為紅色噴漆,位於秀水鄉秀水村龍華巷一六七之五號建物大門門襤前,據該建物屋主之陳述,該噴漆為何人所噴,為何而噴,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後來曾在該處補噴漆等語,又附圖一所示之丙點為一塑膠界樁,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係該所所發出無誤,界樁是當事人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才會前去釘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之補充鑑定圖說附卷足憑,因此上訴人所指稱之丁點既僅為紅色噴漆,又不知由何人為何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該丁點為系爭一二七七與一二七六土地之界址點之一實屬無稽,又丙點雖為彰化地政事務所發出之界樁無訛,然依附圖一所示該點恰位於秀水一二七七─一地號及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上,自屬此兩筆土地之界址點無訛,上訴人僅以該丙點之界樁為地政事務所所發出並釘定者,即率謂該界樁即是一二七七地號與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自無所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附圖一所示D─C連接線往西延長距C點五˙八三公尺之P點為界址點,已未提出任何事證堪認為真,於本院又改以他人土地間之界樁作為自己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點,亦無任何跡證為據,則其主張B─丁─丙連接線係其所有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洵屬無據。
七、再查,分割前之秀水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庚○○、 楊保守楊東興楊東州楊東和楊東勝楊東仁 所共有,此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申請分割界址點之土地複丈,共有人係委託代書甲○○辦理,以全體共有人為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分割位置附圖(如附圖四所示),申請複丈分割界址點,地政機關複丈完成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將土地依分割位置圖分割為四筆即一二七七(A分歸上訴人)、一二七七─一(B分歸楊保守)、一二七七─二(C分歸庚○○)、一二七七─三(D分歸楊東興、楊東州、楊東和、楊東勝、楊東仁共有)地號,上開分割複丈成果圖上均有共有人之印章,惟除上訴人自己外,其餘共有人均蓋用印鑑章,嗣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共有人委託代書甲○○申請將上開四筆地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同年四月六日共有人再委託 吳振昌 代理申辦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一二七七地號登記由上訴人取得,一二七七─一地號登記由訴外人楊保守取得,一二七七─二地號登記由訴外人庚○○取得,一二七七─三地號登記由楊東興、楊東州、楊東和、楊東勝及楊東仁共有取得,上開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經全體共有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土地複丈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暨分割複丈成果圖核閱屬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土地分割要先辦理分割之後再做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我替他們辦理的(吳振昌是我弟弟,我沒空時由他代我送件。),共有人的印章是我請他們拿印章過來蓋的,土地複丈申請書後附的分割方案是我替共有人畫的,並依照共有人持分指定分割取得的面積,該分割方案是共有人協議完成的結果,再送地政機關依據上開分割方案繪製分割成果圖,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成果圖時會到現場測量,並有共有人認定蓋章。地政機關分割方案成果圖做好後,我會到地政機關核對提出的方案是否相符,當事人沒有空我即受他們的委託向他們拿印(誤繕為蓋)章後,到地政事務所蓋於分割成果圖上,我並沒有替當事人刻任何印章,蓋這個章不需要印鑑證明。本案是沒有爭議的協議不需要以書面訂定協議書,分割方案是有經過共有人看過且同意的。一直到整個共有物分割登記辦理完成都均沒有任何共有人表示異議。當時也沒有任何共有人表示分割的土地與毗鄰其他土地間有界址糾紛問題」、「辦理分割登記所需要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以及蓋於地政事務所繪製的分割成果圖上的所有權人的印章等都是當事人拿給我去辦理。上訴人確實有拿上開印章及文件給我辦理。分割方案也有經過上訴人看過並同意。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東側的地籍線的寬度九點六六米,但其北側的地籍線並非切直,仍依現有的地籍線分割。因上訴人北側有多分一塊面積,所以西側分割線要退縮。一二七七地號的分割取得人與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分割取得人的持分相同,且東側的面寬都是九點六六公尺,因此一二七七地號一定要分到北側的地籍線位置及東側地籍線位置,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說的E、F點連線為地籍線是斜線,其長度會與當初分割方案所繪的九點六六公尺,是以分割線的直角來計算的結果不同。當初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分得的西側地籍線要和下方B部分即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線切齊。因為如果切齊的話A部分即一二七七地號的面積較持分為多」等語無訛,上訴人雖否認分割複丈成果圖上「丁○○」之印章為其所有,亦主張其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云云,惟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辦理分割位置土地複丈至同年四月六日申請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上開關於辦理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複丈、標示變更邊及分割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上陸續共蓋有十五個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其餘共有人亦同,代書係受委託辦理協議分割事宜,斷無在蓋用一個所有權人認定簽章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分割方案上,另行偽造上訴人印章之必要,該分割方案亦絕無可能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仍願意陸續蓋用十數個印鑑章於文件上繼續辦理協議分割事宜,證人庚○○固到庭證稱:「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未分割之前是我與其他八人共有,在七十
九、八十年辦理分割,分割成四塊,我分得到一二七七之二地號的土地,我單獨取得一塊,分割後的土地都一樣長」、「成果圖上面的印章如果是印鑑章就是我的印章沒錯,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錯誤,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之一、一二七七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東西向的分割線均是劃到底與東西兩邊的鄰地界線相交。上面三筆土地分割時所取得的面寬都一樣,土地持分多的話地形會比較長,持分少的地形比較短,當時大家都依照土地的持分去換算分割後取得的土地面積,並沒有人分多或分少。土地要從地籍線來分割成三段,何時在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蓋的章我已記不清楚,但印象中有蓋章」、(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西邊編號B、Q、P、C連線土地部分屬於誰所有?)答:「應是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等語在卷,惟證人庚○○先稱分割後每筆土地都一樣長,且一二一七、一二七七─一、一二七七─二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分到底與地籍線相交,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分得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西側範圍,並未到達原有地籍線之情已有未合,且如此一來各共有人即無可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之面積,必定造成取得之面積互有增減,庚○○後又稱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會因持分多少而分長短及七十九年分割結果是正確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其證明力殊嫌薄弱,仍以證人甲○○之證詞要屬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土地範圍較原審所主張為大,即除包括附圖一所示B─C─D─H─B連接區塊(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及B─Q─P─C─B連接區塊(五六平方公尺)外,尚有E─F─H─D連接區(約為A─B─H─D─E─F─G─A連接區塊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即一七平方公尺),合計約為三一0平方公尺,已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且造成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僅餘K─L─M─N─O─P─Q─B─A─K連接區塊之三七平方公尺,兩者差距顯然過鉅,自屬有誤。衡上各情,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原共有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分割時,上訴人所取得之部分即未包括西側如附圖一所示之B─Q─P─C─B連接區塊在內,且北側係分配至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交接處即附圖一所示F─G─J─A連接實線,應堪認定。
八、末查,被上訴人戊○○係原來之秀水段一二七七─三及一二七六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於九十一年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時,始取得新編之系爭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一二七七─三地號土地與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辦理協議分割後之經界線即為附圖一所示A─B─C連接實線,縱嗣後九十一年一二七七─三地號與原來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亦不會改變,被上訴人戊○○亦係信任上開土地之地籍經界線為如此,而於合併分割後取得新編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使原來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分割結果有誤,亦屬共有人間之問題,因地籍登記之公示原則被上訴人戊○○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復不得以其與共有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戊○○,是其主張實無足採。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之F─H─B─丁連接虛線,及其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同地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所示之B─丁─丙連接虛線,均屬無據。而原審以地籍圖經界線,確定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點、B點、C點等三點之連接線,及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F點、G點、J點、A點等四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廖國佑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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