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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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複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壹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539、550、525地號土地(重測○○○鎮○○段411、4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佃農,被上訴人於83年
9月間因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兩造歷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租佃爭議之訴訟,最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90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雖終止三七五租約,卻未依法給付補償費予伊,直至92年12月26日才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5,081,836元。惟被上訴人提存之補償金尚有不足,且漏未計入遲延利息,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05,171元,及其中1,480,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2,645元,及其中1,480,965部分自94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於85年9月20日終止,而伊於85年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陳明:「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30%為補償」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
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可見伊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㈡另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之申請書已明確載明:「請求補償承租人乙○○57,142,400元」,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申請書,並於92年11月19日之補償費發放清冊自承:「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等語,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7年7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92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提存止,被上訴人遲延日數為1,993天,應負之遲延利息為4,521,871元(16,562,801×5%÷365×1,993=4,521,871),扣除原審已判准之81,680元,尚不足4,440,191元。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40,19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自前案確定判決可知:上訴人於85、87年間均爭執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豈有可能在85年、87年間向伊請求發放補償費?況上訴人請求之方案及申請書,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款、第63條之1後段規定,與伊於前案訴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完全無涉。㈡上訴人主張曾於87年7月9日以申請書向伊請求給付補償費,惟否認該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且伊從未收到該申請書。至於92年11月19日補償費發放清冊係由 吳武川 律師代伊所製作的,當時吳武川律師僅看到申請書影本,且伊之承辦人員均稱:
從未接到上訴人交付申請書之情。即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從未向伊申請或請求發放補償費,且在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也拒收,故伊方以提存方式發放補償費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縱有提到補償費之計算,要僅為訴訟之抗辯而已,非得作為上訴人已請求給付補償費之依據。伊並無遲延給付補償費,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㈢伊為財團法人,且受內政部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因收回土地已給付上訴人鉅額之補償金,上訴人仍不滿足,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等語抗辯,爰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411、
418地號耕地,因前開耕地於83年9月間均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進行調處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在場,兩造係以對話方式為陳述,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即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於85年9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因而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其後之92年11月26日以原審法院之92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事件,提存補償金15,081,836元在案等事實,有前案訴訟之相關判決、提存書等件在卷(原審卷第43、59-80頁)。
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
系爭土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金為16,562,801元【⑴411地號為15,268,703元。⑵418地號為1,294,098元,合計為16,562,80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提存之補償金15,081,836元,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補償金1,480,965元予上訴人一節,均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給付補償金,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㈡遲延利息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就給付補償金,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為同一看法可供參考。是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僅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前提;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而出租人未給付補償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依上開說明,以租約
終止為前提,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經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進行調處時,已為終止租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上訴人,而為合法終止等情(本院卷第27頁反面)。茲應再予審酌者,係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⒈揆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
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3500號判例均明揭上旨。
⒉查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兩造進行調處程序中,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85年9月20日終止租約後之同年12月12日調處程序中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楚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甚且進一步提出補償金計算之方案,則參照前開判例見解,應認上訴人就補償金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其後於87年7月9日再以申請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補償金,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佃農 吳德坤 於當天(87年7月9日)將申請書送至被上訴人處,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院長 廖學義 收受一節,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22-25頁),並經證人吳德坤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伊之前委請吳武川律師
製作之「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對 邱維長 等人三七五租佃補償費發放清冊」(被上訴人其後於92年12月26日即依該清冊所列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5,081,836元,據以辦理提存),在其中「事實經過」載明:「……本案經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雙方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終止。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附件七)」等字(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自上開「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一詞,並將上開申請書列為附件七資料,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確有收到上開申請書。觀察申請書中記載:「請求補償承租人……乙○○57,142,400元……」、「承租人台灣光復後即承租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有桃園縣○○鎮○○段土地耕作……乙○○411地號0.9698甲,418地號0.0823甲……」、「現農地重劃變更非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農地而終止租約」、「敬請體恤承租人等家境,維生所得,給予補償」(原審卷第22、23頁),已明確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更於其後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予以記載,是證人吳德坤證述:伊已將該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一節,與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之上開陳述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吳德坤與伊尚有另案補償金之訴訟,有利害關係,指摘其證詞偏頗不實在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委請吳武川律師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
冊中所引用之附件七(申請書),係至92年12月間伊找所有佃農來,佃農提出該份申請書影本,伊始看到,在補償費發放清冊中係依申請書上之日期書寫;廖學義並無收受申請書之權限等節置辯(本院卷第23頁),並舉證人廖學義之證詞及總收發文登記簿為據(本院卷第65頁反面、69-71頁)。
惟補償費發放清冊上係記載:「佃農於87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如非該日收受申請書,焉會為此記載?況該份補償費發放清冊係於92年11月19日製作(原審卷第17頁),申請書列於其中之附件七,若被上訴人所辯:至92年12月間佃農始提出申請書影本為真者,補償費發放清冊於11月19日製作時,如何能將申請書列為附件七?證人廖學義雖到庭證述:伊沒有收到上開申請書,且伊無處理本件補償費事宜之權限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廖學義現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人地位難期公正客觀,何況係攸關本身有無收受申請書、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項,則其證詞證明力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至於被上訴人於收受他人寄送之文書,是否均登記於總收發文登記簿上,有所不明,因上訴人之申請書確於87年7月9日經證人吳德坤送交被上訴人,有證人吳德坤之證詞、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中載明及引用為證,證人廖學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總收發文登記簿,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從憑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廖學義為被上訴人之院長,法律性質上為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規定,即司法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訴訟上重要之司法文書依法得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一般文書亦應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學義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灼然,此與廖學義有無處理土地補償費事宜之權限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87年7月9日申請書係記載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款、第63條之1後段規定請求補償,而與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不同,非屬合法之請求云云。惟查:此份申請書載明:「承租人台灣光復後即承租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所有桃園縣○○鎮○○段土地耕作……乙○○411地號0.9698甲,418地號0.0823甲……」、「現農地重劃變更非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農地而終止租約」、「敬請體恤承租人等家境,維生所得,給予補償」等語,詳如前述,因請求並無規定需以何種方式為之,上開訴訟外之請求,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旨即足,非關訴訟上之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縱未於申請書中載明法條依據甚或錯誤引用法條,均不影響已明確表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陳,於被上訴人在85年9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租
約後,上訴人於85年12月12日調處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話意思表示,到達於在場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再於87年7月9日遞送申請書亦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受領該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另以:於兩造前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一直主張伊之終止租約不合法,竟又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二者係相衝突之主張,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向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置辯。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補償伊,則系爭耕地租約尚未合法終止一節,核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列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著有明文,因而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業據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第77頁反面)。即上訴人旨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前案中主張之租約不合法、給付補償,係兩個衝突、不可併存之主張,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㈢再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12日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
思表示時,雖未定有相當期限,惟審酌上訴人其後於87年7月9日交付申請書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之時止,實際上已經過相當期間,因認上訴人之催告定有相當期限,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直至92年12月26日始為提存,履行給付補償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87年
7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洵屬有據。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為財團法人,且受內政部補助之社會
福利機構,因收回土地已給付上訴人鉅額之補償金,上訴人仍不滿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等語。惟查民法第229條針對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或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人,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未區分當事人性質而有不同,則本件被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指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出租人補償金一概為三分之一,應由相關機關衡酌保障契約自由及社會經濟條件變遷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惟在修正前,該款仍屬有效之法律規定,則原審仍依該款有效之規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補償金又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執上開大法官解釋據以指摘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不當,亦無可取。
㈤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僅以租約終止為前提,
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表明同一見解,則本件只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補償遲延之責任,而與上訴人何時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無涉,自無探究上訴人返還耕地時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遲延利息之金額為若干: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87年7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為有理由,因雙方就給付補償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予以計算。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本應自87年7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竟遲至92年12月26日始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遲延之日數為1,995天(175+365+366+365+365+359=1,995),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993天,即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6,562,80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1,993天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4,521,871元(16,562,801×5%÷365×1,993=4,521,871,元以下捨去,下同),扣除原審已判准之遲延利息81,680元,尚不足4,440,191元(4,521,871-81,680=4,440,191),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差額1,480,965元及遲延利息81,680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4,440,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