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05,171元,及其中1,48
0,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539、550、525
地號(重測○○○鎮○○段41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被告於民國83年9月間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聲請終止租約,因雙方就「終止」發生爭執,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租佃爭議訴訟,於90年6月間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雖終止三七五租約,卻未依法給付補償費,直至92年12月26日才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在案。惟查,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補償,尚有下列金額未予計算或金額計算錯誤,茲依85年9月20日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及土地增值稅為基準,計算被告應付之補償費數額如下:
1.411地號:112,873,080元(面積9406.09×當期單位現值12,000元)-67,066,970元(增值稅)=45,806,110元÷3=15,268,703元。
2.418地號:9,578,724元(面積798.227×當期單位現值12,000元)-5,696,431元(增值稅)=3,882,293元÷3=1,294,098元。
3.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為16,562,801元,但被告前僅提存15,081,836元,尚不足1,480,965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約之終止時點為85年9月20日,則當時被告即應給付補償費,原告於斯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於85年
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而承租人即原告於前開調處時亦已陳明「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30%為補償」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如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0,000元計算」等語,則原告於85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2日之兩次請求即可視為「給付催告」,被告當時既未給付,嗣於92年12月26日始為提存,故被告至遲於85年12月12日之次日即應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查被告於提存時漏未計算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期間(計2,567天)之遲延利息,茲計算如下:
16,562,801(本金)×2,567天×5%÷365=5,824,206元(遲延利息)。
㈣據上,被告所提存補償費之不足額為1,480,965元,又漏未計算遲延利息5,824,206元,兩者合計7,305,171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退步言之,縱認遲延利息不應自85年12月13日起算,因原告於87年7月9日即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償費,該申請書附於被告發給原告之三七五租佃補償清冊附件7中,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至遲應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計1,993天)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補償費申請書、被告製作之補償發放清冊各1份,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
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民事判決各1份,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2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吳德坤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先前涉訟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86年訴字第140號),
於判決書中認定兩造終止租賃關係之日期為85年9月20日,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1.411地號:103,466,992(當期現值總額)-67,066,970(增值稅)=36,400,022÷3=12,133,341(應發放補償費金額)。
2.418地號:8,780,504(當期現值總額)-5,696,431(增值稅)=3,084,073÷3=1,028,024(應發放補償費金額)。
3.合計應發放之補償費為13,161,365元,但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已提存15,081,836元,已超過原告應收取之補償費金額,故被告無庸再為支付。
㈡原告主張曾於87年間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但被
告否認該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且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申請書。系爭補償發放清冊是在92年11月19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製作的,當時訴訟代理人確有看到上開申請書(影本,非正本),但是該申請書並非被告提供給代理人作為製作的依據,且據被告承辦人員均稱未接到原告交付之申請書。而本件自94年2月間開始審理,迄今將近1年之時間,原告均未提及曾交付申請書之事實,迨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00號另案判決下來後,原告才稱該申請書為訴外人吳德坤於87年間交付被告之院長 廖學義 等語,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被告否認之。縱認該申請書曾交付予廖院長(尚有爭議),惟廖院長僅為財團法人下之院長,並無權收受該申請書,是原告仍無法證明曾向被告提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傳喚吳德坤作證,顯無必要。
㈢被告固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但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
仍需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不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申請或請求發放補償費,且原告在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也拒收原告之補償費,所以被告才以提存法院之方式發放15,081,836元給原告。原告在兩造私下和解約談時只是抗辯被告未付補償費終止租約不合法而已,且其於前案兩造終止租約之訴訟進行中,一直主張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同意終止租約,並一直上訴拖延訴訟,一方面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一方面又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兩者顯為相衝突之主張,自不能當作民法請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全卷;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查系爭土地於85年9月20日之土地增值稅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被告於83年9月間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聲請終止租約,其後雙方就租約是否終止而涉訟,終經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被告雖終止三七五租約,卻遲未依法給付補償費,直至92年12月26日才提存部分之補償金額,惟查,被告所提存之補償金尚有不足,且漏未計入遲延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惟被告業於92年12月26日提存補償金15,081,836元作為給付,並無遲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給予承租人補償,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款可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被告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表示終止租約,並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認定被告已於85年9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於90年6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租佃爭議事件全卷查明,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為補償,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就其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前於92年12月26日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15,081,836元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亦為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提存之補償金,乃計算有誤,且漏未計算遲延利息,尚有不足,應補行給付7,305,17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數額為何?㈡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提存補償金時,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若是,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數額為何?
1.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終止時間係85年9月20日,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156頁),則以系爭411、41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406.09平方公尺、798.227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計算,其公告現值各為112,873,080元、9,578,724元;而當時前開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67,066,970元(411地號)、3,084,073元(418地號),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覆本院之函文1份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均足信屬實。
2.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補償金計算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
⑴411地號:
(112,873,080-67,066,970)×1/3=15,268,703。
⑵418地號:
(9,578,724-5,696,431)×1/3=1,294,098。
⑶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應為16,562,801元,而被告
前已提存之補償金為15,081,83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存金額短少1,480,965元一節,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965元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提存補償金時,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若是,則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為何?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予承租人補償,但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出租人應為之該補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承租人得隨時請求,而出租人於受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時(85年9月20日)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一節,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2.次查,被告於85年9月20日調處時雖表示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但此係被告所為陳述,非原告為請求給付之表示;另原告於92年12月12日調處時雖陳稱: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但依其陳述之內容以觀,應係原告於調處時所提出關於補償計算之方案,亦難謂為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5年9月21日或同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一節,亦不足憑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87年7月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一節,並提出申請書及被告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受該文書,辯稱略以: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製作,製作當時確實看過申請書影本,但該申請書非被告交付等語,惟查,被告於其委託製作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事實經過欄內,記載略以佃農於87年
7月9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等語,並將申請書列為該發放清冊之附件7,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本院卷第16頁)為證,被告若非曾收受該申請書,則何以知悉原告曾以87年7月9日之申請書為請求?又為何將該申請書列為補償費發放清冊之附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應認被告確實已經收受該申請書。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9日收受該申請書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文書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而按,被告既於92年11月19日(係於另案租佃爭議確認兩造租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製作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時將該申請書列為附件,則被告至遲於是日已經收受該申請書,從而,應認原告已經於92年11月19日為催告,被告應自9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另謂:
該申請書係訴外人吳德坤於87年間交付被告之院長廖學義等語,並請求傳喚吳德坤到庭證明上情,惟查,縱認吳德坤經傳訊到庭後並為上開陳述,然按諸原告於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中,一再堅稱: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於90年5月2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事件所遞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仍稱:「本件租約未經行政機關核可之程序,原審判決遽行認定該租約終止,顯係與法未符」等語(見該卷第65頁),足見其仍堅認租約尚未終止,據此,果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提出補償費之申請書,惟事後又多次於訴訟上為相反之主張(即認租約尚未終止),衡情尚難認原告上開申請書之真意係為補償費之申請,應認僅為其訴訟上抗辯之意思,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吳德坤之必要,附此敘明。
5.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既自9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其係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則其遲延之日數為36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按應給付原告之補償16,562,801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81,680元部分(16,562,801元×5%÷365×36=8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645元(含補償金差額1,480,965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81,680元),及其中1,480,9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