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 莊媄涵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媄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媄涵與 劉能 地前因金錢借貸糾紛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稱北斗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莊媄涵明知 劉能地 與 賀奕興 並未對之潑灑麵粉、強迫簽發本票等妨害自由情事,竟意圖使劉能地、賀奕興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劉能地、賀奕興於同日11時10分許,趁莊媄涵駕駛友人 黃錫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公墓旁)時,賀奕興駕車超越 莊鎂涵 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並停在前方攔阻,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1袋在莊媄涵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使莊媄涵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賀奕興與劉能地見狀隨即下車,劉能地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莊鎂涵與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及強迫莊媄涵簽發本票後,賀奕興與劉能地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而對劉能地、賀奕興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誣告劉能地、賀奕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劉能地、賀奕興均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莊媄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媄涵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以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2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自開庭後至彰化縣溪湖鎮找友人 林慧滿 吃羊肉爐移動路徑,途中經過兩個路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話基地位置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書,而認告訴人2人駕車行經此2處路口監視器,時間差距約為5分鐘,以時速60或70公里之正常車速計算行駛4.9公里之距離,須費時4至5分鐘,告訴人2人實無法在途中完成被告所述攔車、強迫簽本票等爭執或談判過程等情為由,而為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上開判決又以證人 紀乃文 、 孫達清 供稱對於莊媄涵當日車上擋風玻璃留有麵粉等情互不相符,及證人孫達清證詞可信度不高為由,而對於莊媄涵所指遭告訴人2人潑灑麵粉一事已有高度懷疑。另莊媄涵於該案警、偵訊指訴告訴人之潑灑麵粉、強迫簽本票之經過情形,及攔下莊媄涵車輛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與1個裝有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說法,均出現明顯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為由,執指被告所指述者究竟是否真實無訛,啟人疑竇等情,而為告訴人2人無罪之判決。申言之,上開一、二審判決應係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2人對其妨害自由恐屬虛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既經判決認定不存在,則被告之行為當屬誣告無誤。
㈡雖被告質疑上開判決引為依據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有所違誤,
認應以被告告知 馬春清 警員遭跟蹤(位置為告訴人行經本案2個監視器中途)之時間為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據,其2個路口監視器時間應分別為11時6分50秒及11時21分53秒始為正確,而於途中確有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惟倘如答辯狀所述第1路口監視器時間為11時6分50秒,然與被告告知馬春清警員遭跟蹤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20分,其時間差距竟長達13分鐘,而以答辯狀上所載推論告訴人合理平均車速為40.6公里計算,上開2地距離竟約為8公里,與本件2處路口監視器之距離僅約為4.9公里,顯與事實相悖。又倘如答辯狀所述第2路口監視器時間為上午11時21分53秒,但與被告告知馬春清警員遭跟蹤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許,時間差距僅為1分53秒,然在此時間內,告訴人2人駕駛上開車輛自馬春清警員執勤處至現場並繼而完成潑灑麵粉攔車、恐嚇、簽本票、取走財物,離開現場並通過第2路口監視器等動作,實有違常情。
四、訊之被告莊媄涵固坦承與劉能地前因金錢借貸糾紛事件,於98年7月14日在北斗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下稱海豐派出所)報案指稱:劉能地、賀奕興於同日11時10分許,趁莊媄涵駕駛友人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公墓旁)時,賀奕興駕車超越莊鎂涵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並停在前方攔阻,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1袋在莊媄涵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使莊媄涵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賀奕興與劉能地見狀隨即下車,劉能地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莊鎂涵與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2萬元之現金)及強迫莊媄涵簽發本票後,賀奕興與劉能地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指訴劉能地、賀奕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我有向警方作這樣的陳述,但並不是虛偽的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劉能地、賀奕興被訴對莊媄涵妨害自由部分,依警方所
提供由賀奕興駕駛搭載劉能地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經過兩處路口(即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彰化縣○○鎮○○路與新厝巷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核對劉能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話基地位置,查知劉能地、賀奕興在98年7月14日開庭後移動情形如下:
①上午11時2分15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應在北斗簡易庭附近),此後開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陸續往彰化縣二林鎮、田尾鄉方向移動(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3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9至120頁之通聯紀錄)。
②上午11時14分50秒劉能地、賀奕興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路與光復路口(見交查卷第111頁反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6分50秒,但依交查卷第110頁反面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慢8分鐘,正確時間應為11時14分50秒)。
③上午11時19分53秒劉能地、賀奕興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新厝巷口(見交查卷第11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21分53秒,但依交查卷第110頁反面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快2分鐘,正確時間為11時19分53秒)。
④上午11時31分58秒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由此時開始到同日下午1時14分24秒之間共有9次通聯紀錄,劉能地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彰化縣溪湖鎮,直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發話基地臺移動到雲林縣虎尾鎮,同日下午2時29分已返回嘉義市西區(見交查卷第119至120頁之通聯紀錄)。
揆諸上情,參照卷附之電子地圖(見交查卷第209至211頁)及警員所繪製之路線圖(見交查卷第179頁),可知劉能地、賀奕興於98年7月14日開完庭後移動之方向是由北斗簡易庭持續往溪湖鎮方向行進,此與其2人自稱當天開完庭後就到溪湖鎮找朋友 林惠滿 吃羊肉爐之路徑大致相符。且觀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前揭兩處路口監視器距離約為4.9公里,行車時間差距約為5分鐘,則劉能地、賀奕興車輛行經此兩處路口監視器之途中,按照通常行駛之直線狀況應有經過莊媄涵所稱遭攔車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道路),但如以時速60或70公里之正常車速計算行駛4.9公里之距離,至少須費時4至5分鐘,而上開資料顯示劉能地、賀奕興車輛行經兩個監視器所在路口也只花費約5分鐘,參以莊媄涵於本案所提出實測該兩處路口距離之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59頁),其事後自行駕車經過該兩處路口所花費之時間亦僅5分28秒(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正面之勘驗內容),則劉能地、賀奕興是否尚有多餘時間能夠在途中完成莊媄涵所述攔車及強迫簽發本票等過程,顯至為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能地、賀奕興確有莊媄涵所指妨害自由之行為,故莊媄涵所訴事實,尚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判決劉能地、賀奕興均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劉能地、賀奕興於該案雖不負妨害自由刑責,本案在積極方面仍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莊媄涵具有誣告之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名。
㈡被告莊媄涵於98年7月14日15時30分(按:警詢筆錄開始製
作時間為17時30分,見交查卷第104頁正面)至海豐派出所報案時,稱於98年7月14日有遭1部黑色自小客車朝其車子擋風玻璃丟1包麵粉之情事,因該案發時間是在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且當日有下雨,因此當受理員警查看莊媄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未發現有麵粉跡象,海豐派出所另有派員與莊媄涵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有發現案發現場地上有散落麵粉跡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1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交查卷第118頁正反面)。且依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林鴻榮於100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莊媄涵是中午過後沒有多久來派出所報案的,我處理情形是我問莊媄涵有無加害人、現場在哪裡,當時莊媄涵說現場她知道路,但不知道地點,我就跟莊媄涵小姐到現場去,然後我看到現場,在路中央看到一堆麵粉在馬路上,莊媄涵說那是加害人用麵粉丟她的車子」、「當時我看到的現場是在地上有一堆白色的麵粉,麵粉沒有四處擴散,我去之前有下小雨,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下雨」、「我當時有拍照,我拍照後存入電腦,但電腦當機資料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麵粉袋或是塑膠袋,我只有看到一堆白色的麵粉,因我有用我的手去摸及拍照,我確定是麵粉,因石灰沒有味道,麵粉有一點麵粉的味道」(見交查卷第197頁正面至198頁正面)。足見員警受理被告報案後前往現場查看結果,確實發現地上有散落一堆麵粉,則被告向警方報案指稱其於駕車途中遭人潑灑麵粉一事,即非全然無稽。至於潑灑麵粉之人所駕車輛究為黑色或白色,被告前後供述雖有歧異,然此或係因被告記憶差誤而有所混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報案時所稱遭人潑灑麵粉之情節全屬子虛烏有。又本件固無證據證明現場地上之麵粉為被告所指之劉能地、賀奕興所潑灑,劉能地、賀奕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遭人潑灑麵粉之事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㈢另證人紀乃文、孫達清於100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皆證稱案發後有看到被告汽車上殘留麵粉之情形,惟關於麵粉在擋風玻璃上之狀態是乾或濕、麵粉有無用雨刷刷過等情,2人所述並不相同。證人孫達清嗣於100年8月14日出具悔過書,證人紀乃文則於100年8月21日出具自白書及呈報書(見100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7至29頁),2人均稱是受被告所指示而作不利於劉能地、賀奕興之證詞。證人紀乃文其後又於101年7月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後來妳要寫一份自白書給高等法院的法官呢?)就是出完庭之後隔幾天有一個楊小姐去我家,她說她前一天有帶孫達清來我家,我就說為何要來我家,她就拿了孫達清的自首狀給我看,然後她說孫達清就說他根本沒有在場,妳為何說妳有在場,我說因為那麼久了,我只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我是真的也不能很確定,可是因為在車上孫達清有跟我表示說他那天也有在那邊,因為他上車之後有回過頭來跟我說,他用台語說『就是妳唷,妳也要去唷』,我自然而然就想說是他沒有錯,可是那麼久的印象,你要我怎麼去保證到底是不是他,然後楊小姐說可是人家孫達清現在就已經寫自首狀了等等,我說怎麼可能,她就說不然妳自己打電話問孫達清,我就說我不知道孫達清的電話,然後她就打給孫達清再給我聽,我就問孫達清說你不是跟我說你有在場嗎,為何現在又這樣要寫這個,他就劈里啪啦說了一串,他說他是被莊媄涵害的,還說他朋友好像跟園長有債務糾紛之類的,結尾就是叫我聽 楊珮琪 小姐的就對了,然後掛完電話之後楊小姐就問我說他怎麼跟妳說,我說他叫我聽妳的就對了,後來楊珮琪小姐就說妳再聽看看劉能地先生怎麼講,然後也是用她的手機撥的,她先跟劉能地說請他跟我講話,再把手機拿給我,然後我就跟劉能地先生說我是紀乃文,然後問他說劉先生為何會這麼複雜,為何會這樣,他說他也不知道,可是孫達清寫這個了,這樣子我也會有事,劉能地說這樣子我也會有事,我說現在是怎麼樣,他說不然妳就聽聽楊珮琪小姐怎麼講,我就說喔、好,然後就換楊珮琪小姐跟我說,她說有一個警察跟她說這樣子的話那個老師很無辜,所以她才會趕快來跟我講這件事,然後叫我也寫一張自首狀,我說可是我沒有作偽證,我為何要寫自首狀,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她說可是孫達清現在已經寫這個了,這樣子我也會有事情,我說可是這樣子這個東西我不會寫,我還要再考慮看看,然後她就離開了,她回去之後我就在想說要怎麼處理,可是我也沒有跟她說,因為我後來想說我也不能確定當初孫達清就真的在場,只是憑自己的一個印象,加上莊媄涵和孫達清在車上也跟我說當天那個男子是他沒有錯,所以第二天我就打電話給楊珮琪小姐,我說好,那我再跟法官補充說明清楚一點,然後她就來我家,那個紙跟筆也是她帶來的,她就說叫我要寫一份自白書,我說可是要怎麼寫,然後我就把情況講給楊小姐聽,然後楊小姐教我怎麼寫,然後她就說她要幫我寄給法院。」(見原審卷第2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綜觀證人紀乃文、孫達清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有彼此不符及前後翻異之情形,而無可信其等於案發後有看到被告汽車上殘留麵粉之陳述為真實,惟此尚無從推翻前述員警有在案發現場地上發現散落一堆麵粉之基本事實認定,故證人紀乃文、孫達清縱未親見被告車輛殘留有麵粉痕跡,亦不得據此論斷被告係刻意虛構其車輛遭潑灑麵粉一情,而有誣告之故意。
㈣依證人即海豐派出所警員馬春清於100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98年7月14日3張罰單〉(問:這天的事情有無印象?)有,當時我是在中正路與三豐路口執勤開單,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問:有無印象看過在庭告訴人莊媄涵小姐?)有,是那天我在開紅單的時候,莊媄涵過來告訴我有一部車子在跟蹤她,她告訴我後,她手指5百公尺處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路邊,我說小姐妳稍等一下,但莊媄涵就開車走了」、「(問:你所說正在開罰單是哪張罰單?)〈提示98年7月14日3張罰單〉我記得是我在中正路與三豐路口開罰單,可能是11點20分或11點50分的其中一張,我不能肯定是哪一張」、「(問:你說在離你5百公尺處的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它是停在何條路上?)那部車子是停在我的右手邊,應該是在外環道,是三豐路跟外環道的交叉路口的地方」、「(問:那輛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是朝著何方向?)車頭是朝西方,是高速公路的方向」、「(問:莊媄涵跟你說的時候,她的車子是停在何處?)是停在我的旁邊,莊媄涵的車頭停的方向跟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的方向一樣,車頭都是朝向高速公路的方向」、「(問:如果這樣的話,白色自小客車應該是在莊媄涵的前面?)是的,因為莊媄涵先停在我的右手邊,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前方約5百公尺處也停下來,我確定是莊媄涵先停車,白色自小客車才停車」(見交查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以及於101年6月12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開告發單,她(按:指莊媄涵)從我的後面走過來說警察先生後面有一部車子在跟蹤我,我就轉身看,她就指著5百公尺處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旁邊,我說小姐你稍等一下,我馬上幫妳處理,然後她就自己開車往溪湖方向離開」、「(問:往溪湖方向是東往西,還是南往北,還是哪個方向?被告離開的車行方向?)她就是跟那個白色車子同方向一直行駛」、「(問:是白色車子先離開還是被告的車先離開?)我不清楚,因為我請她稍等一下,她就自行離開了,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衡以證人馬春清警員與被告莊媄涵及告訴人劉能地、賀奕興均不相識,其所述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而警方所提供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與劉能地、賀奕興所駕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25秒之間先後通過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8至9頁),是被告向馬春清警員指述其遭人跟蹤一節,並非無憑。雖被告於98年7月14日下午,前往海豐派出所報案指述其遭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過程及經歷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情節互有出入,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盡相符,而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所駕車輛既與劉能地、賀奕興所駕乘車輛在25秒之間先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並曾向在附近執勤開罰單之馬春清警員表示其遭該車跟蹤,被告所指案發現場地上又確實有散落一堆麵粉,則被告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遭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事實而為申告,亦未明顯悖乎常情,縱其申告內容有部分張大其詞,應認其所告並非全然無因,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㈤又被告莊媄涵於98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測謊鑑定,其結果為:「受測人莊媄涵於測前會談陳述有關本案賀奕興以言語恐嚇渠簽立本票,且賀奕興亦取走渠之牛皮紙袋。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莊媄涵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莊媄涵對下列問題①、②、③並無不實反應:①你有沒有騙說 賀某 (賀奕興)用言語恐嚇(講出不簽本票就要你死等語)你簽本票?答:沒有騙。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賀某(賀奕興)恐嚇(講出不簽本票就要你死等語)你簽本票?答:沒有騙。③你有沒有騙說賀某(賀奕興)拿走你的牛皮紙袋?答:沒有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鑑定書可參(見交查卷第132至139頁)。 益徵 被告向警方報案指訴劉能地、賀奕興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被告主觀上確實以為劉能地、賀奕興有此嫌疑,而無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警方報案指訴劉能地、賀奕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實,固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劉能地、賀奕興均受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所告尚非全無原因或全然無憑,應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不得指為誣告。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