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具保人張永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張永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國106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第10-13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第65、71、89-91、97-10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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