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明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孝明明知實務上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借款條件或貸款擔保之慣例,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時,有可能遭他人詐欺被害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唐佳慧 」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5月31日,先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8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138元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的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帛江 」收取,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之人使用,藉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不詳詐騙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7日18時許,致電予 陳弘宇 ,向陳弘宇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陳弘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臺南市○區○○路2段410號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9時24分、27分,匯款16,987元、12,989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弘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陳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字卷第17頁)、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收據(偵字卷第46頁)、被告與「密斯密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一銀行帳戶(戶名:
陳孝明;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107年2月
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足佐,是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詐欺被害人陳弘宇將16,987元、12,989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份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8歲、高中畢業,且自承其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偵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我信以為真,因為對方說我的資格不是很好,他們有辦法透過和銀行的交情幫我作驗資的證明。因為我之前在半年之內和銀行貸款,但銀行都拒絕貸款給我等語(偵字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可能知道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我也無法管控對方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年籍身份均不詳詐騙之人使用,縱令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被害人陳弘宇之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一般民眾遭受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弘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4月11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燒餅月薪三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後仍有2位小孩要扶養(本院卷第88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陳弘宇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弘宇於本院表示:若被告依照約定賠償其損害,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調解記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不詳詐騙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刑,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自稱「唐佳慧」之人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詐騙不詳之人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騙不詳之人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唐佳慧」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騙不詳之人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騙之人手中,而非做為該詐欺之人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騙之人之助力,乃在該詐騙之人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詐騙之人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之人,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之人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故與洗錢無涉,即難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