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告 陳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款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99,267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乙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辦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99,666元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貸款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今,尚欠126,582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