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
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邀其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43元,惟聲請人薪資月入僅23,000元,生活必需支出12,000元,致使每月均須向親友週轉始得償還,後因配偶察覺不同意再向親友週轉,而致於97年5月後毀諾,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分
120期,利率0%,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7,043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嗣於97年6月9日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個人94、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至12月份勞、健保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納通知、房屋稅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聲請人之子學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證明、機車行照、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之子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
㈢經查: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第五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當年度之收入為279,
8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22元,核與聲請人於前揭協商成立時,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切結陳述之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相近。
⒊依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23,322元,已低於聲請
人於95年8月25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之27,043元,應認上開協商成立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均未衡量聲請人之支付能力,不論聲請人應允上開協商條件為何,雖聲請人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至97年5月間,嗣其已無力再為負擔為由而毀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有斟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餘地。
⒋復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00年00月0日生),
且其幼子罹有重度自閉症,需長期醫療協助,未來所需相關費用亦無法預估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所示,其幼子自96年4月10日、24日,已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兒童精神科就診,則聲請人每月除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渠等幼子之扶養教育費用外,尚需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復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其於97年1月至4月間之收入(實領金額)分別為22,006元、21,956元、21,956元、21,95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969元,以此金額顯難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金額。
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
四、準此,堪認聲請人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又查,聲請人自陳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復依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其所負債務約2,737,840元,顯難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及1名幼子之扶養費用,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償還計畫表,將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低列(依聲請人於庭訊時自陳每月收入達28,000元),且聲請人之配偶現已有工作收入可負擔家計,聲請人應提高每期可還款金額,請重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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