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可文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因與被告乙○○之子 高憲章 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被告乙○○住處,待被告乙○○開門後,被告甲○○即與被告乙○○在該處陽臺發生口角,二人明知彼此出手拉扯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造成被告乙○○受有右臂、前胸紅腫,被告甲○○亦受有右腕抓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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