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志賢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10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黃志賢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181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定期於民國97年5月28日,以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1,770,000元實施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5年1月20日即設定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抵押債權本金部分亦達2,127,658元,乃抗告人於95年1月24日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自足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受償,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意旨,自有除去該租賃權之必要,因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權,抗告人對除去該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抗告,則以:伊於95年1月24日向債務人黃志賢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期間為5年,已給付3年之房租及押金,雖在黃志賢向債權人抵押借款之後,但該屋現由第三人 蔡佩蓁 母子居住,該第三人母子現為法定低收入戶,若驟予除去,勢必損害伊之承租權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因此,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債務人黃志賢於95年1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債務人於同年月24日出租予抗告人,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影本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原法院因而附記該租賃情形,以拍賣最低價額1,770,000元,定期於97年5月28日行第一次拍賣,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並無人應買,有原法院卷附拍賣公告及第一次拍賣筆錄可按,顯見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原法院因依該抵押債權人之聲請,命令除去該租賃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所執前述理由,並非得為不除去該租賃權之論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