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3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97年8月1日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30日清償。詎相對人嗣卻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胥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相對人於97年7月31日對聲請人所負,清償期為99年7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於97年8月
1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所簽訂之借據、催繳前述350萬元借款之存證信函、發票日為98年1月1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欲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惟該等證物所載之借款金額350萬元、借款日期及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500萬,及其借款日期、清償期,均不相同,故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前開借據,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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