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2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市區某郵局,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予綽號「 阿布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胡佩蓉 」(惟嗣後丙○○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再由該「胡佩蓉」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乙○○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其等遭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商銀桃園分行96年10月30日(96)兆銀總發字第463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96年12月5日
(96)中桃總發字第533號函、97年1月3日(97)兆銀桃園字第004號函暨存款資料明細表、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胡佩蓉」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人財物,而侵害5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戊○○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詐騙方│被害金額│轉入帳戶││號││式│(新臺幣)││├─┼───┼────────────┼──────┼────────┤│││乙○○於96年7月12日下午│17,017元│兆豐商銀桃園分行││1│乙○○│9時許,接獲自稱高小姐之││帳號00000000000││││不詳女子來電,佯稱前因網││號帳戶││││路購物轉帳付款誤設定錯誤││││││需將交易方式更改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丁○○於96年7月12日上午│①6,524元│同上││││12時許,接獲自稱金小姐之│②8,728元│││2│丁○○│不詳女子來電,佯稱購物匯│(2筆金額共│││││款方式有誤,設定成分期付│計15,252元)│││││款需更正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10時1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弟 謝忠勳 名義之0000000000││││││49號帳戶轉帳匯款。│││├─┼───┼────────────┼──────┼────────┤│││謝忠勳之兄丁○○於96年7│8,728元│同上││││月12日接獲自稱金小姐之不││││3│謝忠勳│詳女子來電,佯稱購物匯款││││││方式有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更正為由,使丁○○陷於││││││錯誤,以謝忠勳上開帳戶,││││││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甲○○於96年7月12日下午│29,989元│同上││││8時許,接獲自稱雅虎拍賣││││4│甲○○│網站賣方不詳女子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成預約轉帳需更正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戊○○於96年07月12日,接│29,989元│同上││││獲不明來電,佯稱網路拍賣││││5│戊○○│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成自││││││動繳款需更正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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