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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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288號、第1653號、第2649號、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連續於如附表㈠所示時、地,向如附表㈠所列丙○○等五人,施以如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丙○○等五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示)。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連續於如附表㈡所示時、地,向甲○○、乙○○施以如附表㈡所示之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取得甲○○、乙○○為其債務擔保之利益(犯罪之時間、手法、被害人及所得利益,均詳如附表㈡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丙○○、丁○○、戊○○、 汪穗珍 、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被害人己○○、乙○○、丙○○、丁○○、戊○○、汪穗珍、甲○○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四紙、持向告訴人借款之 林福裕 、彭 惠寶張碧芸 簽發之支票各一紙、 邱基源 簽發之支票二紙、 蔡豐丞 簽發之本票九紙及支票三紙、和解書、切結書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收執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即已刪除;㈢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㈣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部分予以提高為「三十年」;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之加重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八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㈠、附表㈡所為各該數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部分,更正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但稽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㈡所載,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每次金額或所得利益均不同,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僅係針對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予以敘明,則原判決關於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部分,究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那部分,並未詳予敘明,僅略稱「其中原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顯有未當。㈡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困難,竟以詐欺手法誆矇告訴人,兼以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詐騙金錢或提供擔保,告訴人損失款項頗鉅,被告詐欺所得不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上訴後雖表示撤回上訴,又行方不明,拒不到庭等態度,暨依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經通緝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通緝到案,從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新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三年│佯稱生意週轉及伊父親去逝│丙○○│七十二萬元│││十月間│,須調借資金,並稱在臺南││││││市擁有土地可供擔保,持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五紙作為擔保,向 林淑 ││││││檳借款一百萬元,雖已還款││││││二十八萬元,惟其後所持邱││││││基源名義簽發支票並背書用││││││以還款之支票竟均跳票,致││││││丙○○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失。│││├──┼────┼────────────┼────┼──────┤│二│八十三年│透過丁○○友人即丙○○,│丁○○│三十萬元│││十一月間│向丁○○佯稱購買房屋,急││││││需現款,復稱擁有土地可賣││││││地還債,定可清償債務,並││││││交付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向丁○○借款三││││││十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借與上開款項。│││││││││├──┼────┼────────────┼────┼──────┤│三│八十四年│佯稱需款應急,持其本人名│己○○│八十五萬元│││六月七日│義簽發之本票及林福裕、彭│││││起,至同│惠寶、張碧芸名義簽發之支│││││年十月三│票陸續借款合計八十五萬元│││││十日止│,致己○○陷於錯誤,而貸││││││借上開款項。│││├──┼────┼────────────┼────┼──────┤│四│八十四年│佯稱借款一個月內還款,分│ 黃美珍 │合計三十五萬│││十一月七│別向黃美珍、 江穗珍 借款十│江穗珍│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四日│合計三十五萬元,並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致黃美珍、江穗珍陷於││││││錯誤,而借與上開款項,惟││││││到期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附表㈡: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一│八十四年│佯稱須資金週轉,要求 王阿 │甲○○│三十萬元債務│││九月底│淮陪同其向「許」姓男子借││擔保之利益。││││款三十萬元,並要求甲○○││││││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擔││││││保。│││├──┼────┼────────────┼────┼──────┤│二│八十四年│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甲○○│七十五萬元債│││十一月三│尋得庚○○○,就上開債務││務擔保之利益│││日│問題向庚○○○謀解決之道││。││││,庚○○○即向甲○○佯稱││││││其麻豆興國段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六、四五七地號土││││││地會交由甲○○處理,致王││││││ 阿淮 陷於錯誤,再以其自己││││││名義開立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給「許」姓男子,用以擔││││││保庚○○○對「許」姓男子││││││之上開債務。│││├──┼────┼────────────┼────┼──────┤│三│八十三年│佯稱急需現金,將來可賣其│乙○○│五十九萬元債│││十一月三│土地清償,持其子蔡豐丞名││務擔保之利益│││、五、十│義簽發之三張支票委託 李恭 ││。│││日│政向 李文財 借款五十九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在蔡豐丞之上開三張支票上││││││背書擔保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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