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原檢察官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吸食安非他命,僅曾接受醫生處方,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某地吸食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確受有冤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4日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有據而裁定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其曾服用基督教醫院開立藥物,致尿液檢驗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此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該醫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由患者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中是否會代謝產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97年10月14日嘉基醫字第971000121號函覆謂:「本院97年8月21日所開立予病患甲○○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此份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內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類似物,應不致干擾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法院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抗告人甲○○是否於97年7月24日就診及所開立藥品是否與97年8月21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籤藥品相同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⑴病患甲○○97年度於97年4月16日、97年5月26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14日、97年7月24日有取藥紀錄。⑵病患甲○○於97年8月21日前一次就診日為97年8月18日。⑶病患甲○○97年7月24日的處方單與97年8月21日的處方單有兩種藥物不同…」;原審函詢關於該醫院於97年7月24日前開立與抗告人甲○○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該醫院再函覆復謂:「經查病患甲○○自97年1月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類似物,故應不致干擾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此分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5日嘉基醫字第971100008號函、97年11月10日嘉基醫字第9710001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遭查獲採尿前,若曾服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藥物,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