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其並未向甲○○購買海洛因,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先虛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云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云云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之事實認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之自白,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警詢筆錄各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語,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供稱:「我確實有跟 王志昌 買海洛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甲○○知道我在成大醫院喝美沙酮,就帶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成大醫院前面的路將我抓回他住處,甲○○持鋁棒毆打我,之後就要我隨同他前往檢察署應訊,叫我到檢察官那邊說我之前說向他買毒品這件事是第三分局員警要我故意咬他的,我因為被他毆打,到檢察官那邊才改口,當天我開偵查庭時連站都不能站,三月十七日因傷害通緝案件,被第三分局的 高小 隊長查獲,我就將二月二十二日遭甲○○毆打而於偵查中作不實陳述的事情告訴高小隊長,他有拍攝我身上的傷勢並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證人雖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有前後供述不
一、矛盾情事,但如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所供情節確與真正事實相悖,即難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時陳稱:「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語,固係關於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若其有虛偽陳述而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將足以使司法警察、檢察官查緝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產生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偵查、判決之公正性,然此為被告於警方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亦無供前或供後具結,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㈢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你昨天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及晚上七點都有向王志昌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對,都是在他家買的;(問:你出獄後何時開始向他買的?)我只有昨天跟他買,買二次」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三頁),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因三分局的警員說我若不咬出甲○○的話要辦我共同販賣,所以才在地檢署做證有向甲○○買毒品,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一位叫阿文的買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頁),則被告究有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其前後具結證述互有矛盾,真實性自是可疑。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係自行以證人身分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事前已接受檢察官傳喚一節,業據被告供稱:「當天是甲○○從成大醫院前面將我押至他住處毆打,之後就要我隨同他前往檢察署應訊,我並沒有收到傳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此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偵查案卷,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庭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應傳:被告甲○○—雙掛號」,且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點名單,亦記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甲○○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點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佐以王志昌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賣二次海洛因給乙○○)沒有。乙○○人在外面,檢察官可以問他」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十七頁),可徵,檢察官偵辦王志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庭期,並無傳喚該案證人即被告無訛,顯見被告係當日自行前往偵查庭應訊甚明,則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警循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向王志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陳明購買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衡情,被告事後迴避王志昌尚有未及,當無自行隨同王志昌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理,則被告供稱其並未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而係遭甲○○強行帶至偵查庭應訊一節,尚非無可採信。
㈣被告乙○○供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遭甲○○持鋁棒
毆打,不得不隨同王志昌於同日前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且於開庭期間,因身體疼痛而無法久站之情,業經原審勘驗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庭之開庭過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甲○○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2.下午四時三分零秒許,被告乙○○進入偵查庭與甲○○同庭站立接受偵訊,下午四時三分二十二秒許,檢察官命甲○○先行退庭在庭外等候。3.下午四時四分許,被告乙○○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訊問過程所言均與筆錄相符。4.下午四時十八分零秒許,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四頁第七行,被告回答「差不多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後,被告向檢察官報告:「報告庭上,我因為發生車禍,可不可以讓我坐一下」。5.下午四時十八分五秒許,檢察官請被告自行至後方拿取椅子前往就坐接受應訊,被告轉身往後方拿取椅子時,身體呈現走路一跛一跛情形。6.下午四時十八分十五秒許,被告將後方椅子搬至偵查庭前方就坐應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另經原審訊問被告:「(問:當時為何沒有向檢察官表示你遭甲○○毆打?)因為甲○○有恐嚇我,叫我不可以再咬他販毒的事情,否則開完庭他會押我到山上買鐵鏟要我挖洞將自己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以被告如係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久站,且走路成一跛一跛狀,其身體所受疼痛應非輕微,其當極欲在家修養,實無必要在未受檢察官傳喚之下,即自行隨同王志昌到庭應訊,是被告所稱其因遭甲○○持鋁棒毆打後,並遭強行帶至偵查庭作證,因而更稱為有利於甲○○之供詞,且當時王志昌仍在偵查庭外候訊,為避免事後遭遇不測,故未當場向檢察官表示其遭甲○○毆打一事,亦無違經驗法則。
㈤參以,證人即臺南市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高世賢 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乙○○因傷害通緝案件遭你緝獲時,他如何向你陳述他遭甲○○毆打的情形?)當時乙○○在製作筆錄時,就有跟我說在九十七年過年後即二月間,甲○○有叫他開庭時要翻供說毒品不是向甲○○買的,但是乙○○不願意說謊作偽證,甲○○就毆打他,之後他要我幫他拍照,但因為距離他遭毆打已有一段時間,他身上只可隱約看出瘀青;(問:乙○○說甲○○持何物毆打他?)鋁棒及雙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是被告上開所執之辯解,並非無可採信。
㈥從而,被告乙○○雖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之事實,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具結改稱:其並未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純係遭甲○○協同不詳之友人共同向被告乙○○毆打及強迫被告乙○○到地檢署翻供,檢察官則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為可採,而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虛偽陳述,然被告事後更稱之證詞,是否因遭王志昌毆打,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一節,非無可議,故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具結改稱王志昌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係虛偽陳述之其他事證,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之前開證詞,應係真實之陳述,而非出於虛偽陳述。
㈦再據被告乙○○於97年12月3日本院上訴審理中屢稱「我確
實有向甲○○買海洛因,我並沒有偽證,因為甲○○於97年2月22日到成大醫院前押我至他住處毆打,要我跟他到地檢署開庭,並要我照他意思替他脫罪,如果我不從的話,說要載我到山上活埋,所以我才會講沒有向甲○○買毒品的話」等語甚詳在卷足稽,本院經核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之上開供詞以觀,確認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應係真實,因此被告乙○○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八之一號住處,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語之證詞,並非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且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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