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彭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至107年4月
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4元(本金32,995
元、利息3,33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
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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