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QUANGLUAN(中文名范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QUANGLUAN(中文名范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QUANGLUAN(中文名范光倫)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
被告PHAMQUANGLUAN(中文名范光倫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ANGLUAN(中文名范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時
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仍於同
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等異常狀況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QUANGLUAN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