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呂惠娟
被   告  曾繡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翔
       陳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窗簾施作工程(下
稱窗簾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3萬7,800元,惟被告
僅支付1萬元,剩餘2萬7,800元之尾款未為給付,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室內設計工
程)全數交由訴外人 曾兆玄 統包承攬,並未就窗簾工程單獨
另外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伊已將室內設計工程之尾款付清
,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窗簾工程是否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窗簾工程之締約對象
為何人?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雖就窗簾工程之契約主體為何人具有爭執,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曾兆玄於107年9月14日就室內設計工程簽立之
合約書雖載明工程總價為110萬元且將「窗簾工程」列於工
程項目中,然因前開110萬元並未將窗簾工程之工程款涵納
於中,而窗簾工程於估價單上之單價、總價則分別記載為「
實報實銷」、「暫不估價」,又估價單另於補充說明中寫有
「本估價單不含空調、主燈、無線網路設備、衛生設備、電
器、活動傢俱及窗飾等工程,若有追加者另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復查其他於估價單上亦屬「單價
實報實銷」之「衛浴設備工程」、「廚具工程」、「空調工
程」,曾兆玄嗣於107年9月17日始開立追加單,將之列為
追加工程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46頁),廚具工程又於107
年11月15日開立有追減單(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曾兆
玄總價承攬室內設計工程之範圍,僅限於原契約書估價單中
已有估定工程總價者,至其他工程單價列屬實報實銷者,則
需待被告與曾兆玄就工程項目施作內容與報價另外形成合意
,並經曾兆玄開立追加單,始會納入室內設計工程增列之承
攬範圍中。
⑵、又被告協同曾兆玄於108年1月13日至原告處擇選窗簾式樣
,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至系爭房屋量測尺寸並於同年月22
日透過曾兆玄提供報價,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同意由原告以
3萬7,800元施作窗簾工程等節,均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333頁至第338
頁),再查曾兆玄於群組中向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傳遞「窗
簾明天早上10點會來現場安裝,你們雙方確認無誤後,她會
直接跟你們請款37800,麻煩您們再把時間空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108年2月1日係將窗簾工程
款1萬元直接交付原告,而未透過曾兆玄轉交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31頁),後續曾兆玄並未就窗簾工程開
立追加單等節(見本院卷第279頁),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僅係曾兆玄替被告尋覓之窗簾工程承包商,並由原告直接為
被告施作窗簾工程及收受工程款,曾兆玄實未承攬窗簾工程
,當屬明確。
⑶、再觀被告就窗簾工程之施作材料是否更易,是於108年2月
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直接與原告進行討論,未透過曾兆玄進
行接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而曾兆玄與被告
於108年2月27日就室內設計工程商議尾款為6萬5,000元
,經被告於108年2月底付款完畢後(見本院卷第349頁)
,被告復於108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直接要求原告就做錯
尺寸之窗簾再行施作(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窗簾工程
應屬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之外、由原告與被告另行成立之承
攬契約。
⑷、至原告所提訂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曾兆玄」(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36頁),惟此係因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協
商之過程中,未能知悉被告全名,故暫以媒介兩造締結契約
之設計師「曾兆玄」作為客戶代稱,不能執此即認窗簾工程
締約者為「原告」與「曾兆玄」;又108年2月8日工程驗
收單就主臥雖記載「重做捲簾、紗的厚薄、掛勾」等內容,
惟曾兆玄已至庭具結證稱:前開記載係因驗收日為年初四,
故其無法和原告併同驗收,僅一併備註在驗收單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又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
至同年月19日,均是自己直接向原告確認有無其他得以替換
之捲簾型態(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甚而於同年
3月7日主動要求原告進場續行未完成之工程(見本院卷第
259頁),自被告後續未要求曾兆玄就窗簾工程進行實質之
瑕疵修補,反而均係自行與原告聯繫等節觀之,亦難依驗收
單記載之內容,即認窗簾工程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
⑸、末查曾兆玄與被告就室內設計工程於108年2月27日進
行尾款議價過程,是於合意尾款數額為6萬5,000元後,
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芷琪始向曾兆玄詢問:「你窗簾要
不要現在立刻確定她到底有沒有要做?」,曾兆玄就此則稱
以:「窗簾我請她直接跟你們聯絡」等語,有勘驗筆錄三、
四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9頁),是由前開
談話經過與內容,可知曾兆玄與被告係於室內設計工程尾款
商定完畢後,才另行就窗簾工程是否續行施作一事進行討論
,而從曾兆玄未直接回應被告窗簾工程施作與否,僅表達其
將敦請原告另行與被告聯絡等節觀之,更可認定窗簾工程並
未屬室內設計工程之一部。故被告事後雖主觀認定當時6萬
5,000元之尾款項目包含「服務費、未付款之窗簾尾款、未
能完成之瑕疵」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81頁),與曾兆玄認
定尾款僅屬「主契約承攬報酬之一成」有異(見本院卷第28
1頁),惟被告亦承認當時雙方並沒有就尾款清楚定義(見
本院卷第281頁),自難依被告之單方認知,即認此6萬5,
000元尚包含窗簾工程之未付款項。
2、從而,窗簾工程既屬獨立於室內設計工程外、由兩造自行成
立之承攬關係,縱然被告已將室內設計工程之6萬5,000元
尾款給付完畢,亦不能依此認定其已就窗簾工程併為清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窗簾工程尾款2萬7,800元,有無理由?
觀諸原告經被告於108年3月7日告知當繼續完成窗簾工程
後,已於108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何時得予安裝
窗簾(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持續以簡訊、存證信函確認
被告是否再行安裝窗簾並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7頁),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其準備給付之事情
,考量兩造就窗簾工程嗣後均未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需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萬7,800元。又原告已以本
件起訴再行催告,考量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該尾款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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