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廖久輝 即 廖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8年7月3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365元、利息1,738元、
其他費用2,400元,合計積欠25,503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及其中21,3
65元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
本金21,365元外,尚請求利息1,738元、其他費用2,400元
及違約金900元,並主張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
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於1,000元至10,000元之間,逾期違約金為300元,逾
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
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9.99%,顯接近民法
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
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
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予酌減至0元計算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